(2017)川0722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绵阳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海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海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668号原告:绵阳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科创园区。法定代表人:赵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兰英,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东,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协和乡。原告绵阳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与被告王海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时代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821.35元及逾期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三台佳琪繁花里桂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小区12幢4单元5楼2号房业主,被告入住后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只交纳了2012年7月以前的物业管理费,至今还欠物管费821.3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王海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海东系三台县潼川镇蟠龙大道“繁花里.桂园”12幢4单元5楼2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98.37㎡,彭海燕为该房屋共有人,共有比例为50%。2010年5月20日,新时代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四川佳琪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由甲方选聘乙方对位于三台县佳琪繁花里竹园、桂园商住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多层住宅每月0.35元/㎡,商业物业每月0.8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15日内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4万元,待本物业成立业主委员会后,甲方在15日内全部返还履约保证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甲方通知接房之日向乙方交纳一年的物业服务费用;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逾期天数5‰/天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委托服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略)。2010年6月20日,四川佳琪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新时代公司发出了进驻通知,新时代公司入驻后即按签订的《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向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在新时代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所在小区一直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被告亦接受了新时代公司的物业服务,并将物业服务费交纳至2012年7月31日。后因被告未交纳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的物业管理费用,新时代公司遂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庭审中,新时代公司表示《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的按逾期天数5‰/天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确实过高,同意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但不能低于被告欠付物业费用的月息2%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入驻通知、王海东的房产信息证明、王海东交纳物业费用的票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并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海东接受了原告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并交纳了2012年8月1日前的物业管理费,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所在小区又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而新时代公司与四川佳琪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因此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王海东已实际接受新时代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情况下,应当及时支付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拖欠未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新时代公司认可《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的按逾期天数5‰/天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确实过高,并同意按被告欠付的物业管理费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为止,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新时代公司要求王海东支付下欠物业管理费并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为止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王海东应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的物业管理费为821.35元(98.37㎡×0.35元/月×24个月),并按821.35元的基数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2年8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海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绵阳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821.3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2年8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绵阳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绵阳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羊衣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昕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