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执异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天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异358号申请人(被执行人):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李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斌,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曹刚,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辽宁天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白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珊珊,女,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龚剑,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天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建工集团申请不予执行沈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沈仲裁字第16075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建工集团称,请求不予执行沈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沈仲裁字第16075号裁决。主要理由:一、仲裁裁决书中地热工程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申请人(总包人)与被申请人(分包商)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无“地热工程”施工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也没有“地热工程”施工,因此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范围就不涵盖“地热工程”施工。二、沈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是在主要证据不足下作出的错误裁决,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了32页地热工程材料款凭证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采购了甲定材料。三、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四、被申请人隐瞒事实影响公正裁决。被申请人报审的结算清单计取税费,申请人交纳了全额工程施工发票给业主,申请人替被申请人垫付税款达33万元。被申请人天一公司辩称,一、地热工程属于仲裁范围。2011年7月1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范围包括“暖通工程”即采暖和管道工程,而“地热工程”属于暖通工程的一部分,因此属于仲裁范围。二、仲裁庭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以及法律的适用均不属于“不予执行仲裁申请”案件中的审理范围,更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三、答辩人没有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四、仲裁庭没有枉法裁判。本院查明,2011年6月18日,建工集团与沈阳航空航天大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将沈航艺术馆相关发包给建工集团。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沈航艺术馆工程,工程内容:土建、装饰、水暖、电气、室内消火栓系统。二、承包范围:土建、装饰、水暖、电气、室内消火栓系统。2011年7月1日,建工集团与天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工集团将其承包的电气、水暖、通风及室内消火栓系统工程分包给天一公司。合同约定:二、工程承包范围1.供配电工程施工。2.清单范围内供暖管道及设备,消防管道及消防栓,防排烟管道及设备,上下水管道及卫生洁具安装及保温。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选择项沈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就工程价款发生争议,2016年5月13日,天一公司向沈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辽宁天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沈仲裁字第1607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辽宁天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446,730.80元(总价款5,087,740元-甲供材196,811元-水电费26,000.70元-罚款70,000元-已付工程款2,348,197.50元)。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三、仲裁费用33,528元,由申请人承担6143元,被申请人承担27,385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依据沈阳仲裁委员会(2016)沈仲裁字第16075号裁决书,2016年11月22日,辽宁天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11月23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辽01执700号。2016年11月28日,建工集团以天一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撤销沈阳仲裁委员会(2016)沈仲裁字第16075号裁决,建工集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包括:一、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二、裁决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三、对方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四、仲裁员在仲裁时有枉法裁决行为。2017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6)辽01民特1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建工集团的申请。在本院听证中,申请人建工集团确认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与在撤裁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是一致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规定系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定,依照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本案中,申请人建工集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包括:地热工程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裁决依据的证据系伪造、被申请人隐瞒了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庭枉法裁决。本院认为,申请人建工集团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与其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诉讼时提出的理由及证据均相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申请人建工集团向本院申请撤销沈阳仲裁委员会(2016)沈仲裁字第16075号裁决的申请被驳回后,其又以相同理由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就申请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上述理由之外的税费问题,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该事由不属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事由,对于申请人因此提出的仲裁委员会枉法裁判的主张,申请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予执行沈阳仲裁委员会(2016)沈仲裁字第16075号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竹玉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代理审判员 高 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芳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