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刑初2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254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甘肃省榆中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柳曼妮、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饮酒后驾驶甘****25号小型轿车,在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解放门立交桥“华润万家”门口倒车时,与甘****92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丁某某抽取血样鉴定:丁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9.1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饮酒后驾驶甘****25号小型轿车,在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解放门立交桥“华润万家”门口倒车时,与霍某驾驶的甘****92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丁某某抽取血样鉴定:丁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9.1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霍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赔偿霍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霍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席爱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苏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