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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桂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9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胜,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瑨,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王清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桂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保康支公司)社会保险、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保康县人民法院〔2015〕鄂保康民三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桂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瑨、被上诉人财险保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桂胜上诉请求:1.撤销〔2015〕鄂保康民三初字���0005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张桂胜在2012年9月通过招聘考试,被录用为财险保康支公司处工作人员,并且在2014年10月因客观原因被迫辞职。而在案件评析中,仅仅因为张桂胜与财险保康支公司在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9日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就认定双方是保险代理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此为无稽之谈。首先,就常理判断,保险业务代理与保险公司员工有本质区别,保险代理人员不需要通过招聘考试入职,且保险业务代理仅仅是保险公司从业人员的一种业务范畴,不能因为员工从事了其职务范畴内的事物就否认了张桂胜是财险保康支公司处职工。财险保康支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张桂胜仅仅从事保险业务代理,未履行其他职责的事实。其次,��桂胜共计任职2年零1个月,并且一直担任领导职务,而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合同期为10个月零6天,如果张桂胜仅仅为保险代理人,那么这多出来的工作期间张桂胜是以何种身份在财险保康支公司处任职?一审法院对此并未作出合理的评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认定财险保康支公司每月发给张桂胜1200元作为劳务工资,并且依照张桂胜的申请调取了财险保康支公司的工资发放表,分别为基本工资(也就是一审法院所说的劳务费)和业务提成,该证据明确了张桂胜在任职期间,财险保康支公司按照张桂胜的劳动给予劳动报酬,这两份明显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审法院却以“和正式保险营销人员有区别”为由,反而定性为对张桂胜不利的证据。而无论劳务费还是工资,不就是财险保康支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方式吗?即使抛开“劳务费”与“工资”的区别不谈,世界之大,企业之多,大到各个国家,小到每个企业,工资发放标准均千差万别。就本案来看,财险保康支公司未按照企业规章制度及法律规定(未购买基本保险)给予张桂胜合理的报酬,那是财险保康支公司的过错,因为财险保康支公司的过错而让张桂胜埋单,是原审法院对法律认知的错误,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不止一次的提出张桂胜在提出辞职前长达十八个月时间,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财险保康支公司主张过签订劳动合同,在补签保险代理合同之后,也未向财险保康支公司提出过劳动权益方面的主张,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作为社会弱势群体,大部分是由于对法律的“无知”才导致了自身权益被侵害,法律并未要求劳动者在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系时了解相关法律规定,而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强制订立劳动合同,就是为了保护劳动者这类弱势群体的权益,虽然签订合同的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双方,但是签订合同的义务是在用工单位一方;张桂胜作为劳动者,没有义务证明自己要求订立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即使存在举证问题,也应该由财险保康支公司证明。原审法院把用工单位的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责任强加在劳动者身上,可以说原审法院对该部分的认定,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违背了法律的立法精神,违背了法律保护弱势群体的目的,是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法院以不合常理的逻辑推理,认为“保险代理合同签订后,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财险保康支公司的管理行为是在履行保险代理合同而非职务行为”、“张桂胜清楚地认识到与财险保康支公司之���即为保险代理关系”……从而以“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认定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之一,《保险代理合同》本身就是财险保康支公司为规避法律责任,以“合法”的外衣侵犯上诉人权益的“非法”手段。即使该合同成立,该合同也是在张桂胜履行公职期间的基本职务行为,是包含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不应再对其以“合同法”的观点单独评析,也不能据此裁判劳动关系是否成立。这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关系的错误认识。综上所述,张桂胜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维护张桂胜的合法权益。财险保康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桂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仲裁字〔2015〕第16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判令财险保康支公司为张桂胜缴纳2012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依法判令财险保康支公司支付张桂胜双倍工资57600元;4.依法判令财险保康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一审庭审中,张桂胜将其第3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55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7月27日,张桂胜取得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2012年9月,张桂胜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任保险代理人期间通过招聘考试,由财险保康支公司录用为该公司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被指定为歇马营销服务部负责人。2013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歇马营销服务部由三人组成,张桂胜除持已签订的保险单向财险保康支公司提取佣金外,财险保康支公司每月还另发给张桂胜1200元作为其管理营销服务部的劳务工资。期间张桂胜还数次参加了财险保康支公司上级公司组织的业务骨干培训会。2014年9月,财险保康支公司出台了年龄在45周岁以上不再担任营销部负责人的规定。张桂胜向财险保康支公司提出了辞职申请,经财险保康支公司研究并同意,双方终止了保险代理合同。张桂胜2012年9月底招聘入职到财险保康支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业务,2013年3月1日补签保险代理合同,直至2014年10月提出辞职前长达十八个月时间,没有证据证明张桂胜向财险保康支公司主张过签订劳动合同。张桂胜与财险保康支公司补签保险代理合同之后,也未向财险保康支公司提出过劳动权益方面的主张。2014年10月,张桂胜向财险保康支公司申请辞职得到财险保康支公司同意而离开财险保康支公司后因向财险保康支公司要求为其在歇马营销服务部工作期间缴纳社保费未果,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张桂胜于2015年5��26日向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2日作出保劳仲裁字〔2015〕第1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张桂胜的仲裁申请。张桂胜不服上述裁定,遂于2015年7月28日将财险保康支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还是保险代理关系。现结合在卷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张桂胜自2003年7月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2012年9月底,张桂胜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康支公司担任保险代理人期间又通过财险保康支公司招聘保险代理人的面试,到财险保康支公司所属歇马营销服务部担任负责人,从事保险营销代理业务。财险保康支公司为张桂胜提供了必要的营销场所和生活条件,并按上级公司的要求对设立在乡镇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包括张桂胜在内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行了业务培训,同时制定一系列规章制度和考勤对张桂胜等从事保险代理的人员进行规范管理。在经济待遇上除按张桂胜所签订的保险单业绩支付张桂胜佣金外,每月还支付张桂胜1200元劳务费。从财险保康支公司上述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来看是为了规范张桂胜的保险代理行为,促使张桂胜正确履行保险代理合同,保证完成保险代理合同所约定的各项保险业务的开展。虽然张桂胜自2012年9月在歇马营销服务部上岗至2013年3月1日张桂胜、财险保康支公司双方正式签订保险代理合同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保险代理或劳动或劳务合同,便认定其与财险保康支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从张桂胜、财险保康支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所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在合同的第一条中已明确约定仅构成保险代理关系,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劳���关系。双方同时约定财险保康支公司有权对张桂胜与保险代理有关的行为进行管理,财险保康支公司有义务有偿或无偿为张桂胜提供与保险代理业务有关的培训,上述管理行为正好印证了财险保康支公司是在履行保险代理合同的约定,而并非张桂胜所理解已建立了劳动关系。从一审法院采信财险保康支公司两份工资明细表的构成看,财险保康支公司对其正式保险营销员工与三个乡镇营销服务部包括张桂胜在内的三名保险代理人在经济待遇上的管理有很大的区别。财险保康支公司对正式保险营销员工按基本工资、岗位津贴、月度绩效奖、年功津贴、业务提奖等项目构成,在扣除养老、医疗、失业、个人所得税等费税后才能实发工资。三个乡镇营销服务部包括张桂胜在内的三人则按劳务费支出的。从证据上来看,张桂胜无证据证实其在财险保康支公司所属歇马营销服务部负责保险代理业务期间向财险保康支公司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保费用的请求。张桂胜与财险保康支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时己知财险保康支公司用工关系就是保险代理关系,在此后长达一年半期间一直未向财险保康支公司主张劳动权益,说明张桂胜已清楚地认识到其与财险保康支公司之间即为保险代理关系。张桂胜未向财险保康支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财险保康支公司也没有主动承诺与张桂胜建立劳动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张桂胜与财险保康支公司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特定的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2013年3月1日,张桂胜与财险保康支公司签订了《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张桂胜在财险公保康支公司授权范围内和监督管理下开展保险代理业务,按其取得的保险代理业绩领取佣金,属保险代理关系而不是事实上的���动关系。张桂胜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鄂人社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一条第一项第三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桂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桂胜负担(已预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张桂胜二审中提交的保康县人民医院干部体格检查表、杂项检验报告单、生化检验申请单,财险保康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不能证明张桂胜与财险保康支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虽然上述证据分别载明张桂胜的单位为财险、住院号为财险、医生号为财���,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桂胜的用人单位为财险保康支公司,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查明:2013年3月1日,张桂胜与财险保康支公司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双方经协商,就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事项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本合同仅构成财险保康支公司、张桂胜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代理期限自2013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财险保康支公司授权张桂胜在财险保康支公司经营区域保康县代理保险业务;等等。2014年10月23日,张桂胜向财险保康支公司递交书面辞职申请,申请辞去财险保康支公司歇马营销服务部工作,辞职申请上载明的辞职原因为“因本人要从事其他业务拓展”。2014年10月27日,财险保康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王清平在辞职申请上签署意见,“同意本人���请”。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财险保康支公司招用张桂胜为财险保康支公司歇马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张桂胜受财险保康支公司的安排从事歇马营销服务部的管理工作,为此,财险保康支公司每月向张桂胜支付基本工资1200元,财险保康支公司对张桂胜从事的管理工作进行管理,且张桂胜从事的管理工作属于财险保康支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张桂胜、财险保康支公司分别具备劳动者、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张桂胜与财险保康支公司之间存在用工的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张桂胜与财险保康支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财险保康支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张桂胜建立劳动关系。张桂胜与财险保康支公��签订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双方经协商,就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事项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本合同仅构成财险保康支公司、张桂胜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该约定合法有效。根据该约定,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系张桂胜与财险保康支公司双方之间就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事项而签订,双方签订、履行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双方之间构成保险代理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不能因双方签订、履行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导致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签订后已实际履行,即张桂胜按照该合同书的约定代理了保险业务,财险保康支公司按照该合同书的约定向张桂胜支付了佣金,双方之间因履行该合同书构成保险代理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但张桂胜受财险保康支公司的安排担任财险保康支公司歇马营销服务部的负责人从事该营销服务部的管理工作,财险保康支公司因张桂胜从事的管理工作向张桂胜每月支付1200元的基本工资,均不属于履行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的行为,不是基于保险代理关系,双方之间因此构成劳动关系。在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部分期间内,财险保康支公司与张桂胜之间既存在劳动关系,又存在保险代理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桂胜上诉提出,张桂胜共计任职2年零1个月,并且一直担任领导职务,而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的合同期为10个月零6天,不能因为张桂胜从事了保险业务代理就否认张桂胜是财险保康支公司的职工,财险保康支公司除向张桂胜支付业务提成之外,财险保康支公司每月发给张桂胜1200元基本工资,该证据明确证明了张桂胜在任职期间,财险保康支公司按照张桂胜的劳动给予劳动报酬,明显可以证明张桂胜与财险保康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仅依据保险代理合同,认定张桂胜与财险保康支公司是保险代理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张桂胜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自2012年9月底财险保康支公司与张桂胜建立劳动关系起,直至张桂胜于2014年10月底辞职,财险保康支公司未与张桂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财险保康支公司应当向张桂胜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数额为13200元(1200元/月×11个月)。张桂胜上诉请求判令财险保康支公司支付双倍工资55200元,不符合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财险保康支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张桂胜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财险保康支公司已经与张桂胜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桂胜与财险保康支公司约定的张桂胜的工作内容为张桂胜担任财险保康支公司歇马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从事该营销服务部的管理工作,双方约定的张桂胜的劳动报酬为每月1200元的基本工资,财险保康支公司决定张桂胜不再担任财险保康支公司歇马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并停发张桂胜的劳动报酬,财险保康支公司也未另行安排张桂胜的工作,财险保康支公司实际上单方解除了与张桂胜之间的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张桂胜申请辞职。虽然张桂胜的辞职申请中载明的辞职原因为“因本人要从事其他业务拓展”,张桂胜并未将财险保康支公司不为其安排工作并停发其劳动报酬作为辞职的原因写入辞职申请,但从本案的事实判断,财险保康支公司不为张桂胜安排工作并停发张桂胜的劳动报酬也系张桂胜辞职的原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财险保康支公司应当向张桂胜支付经济补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财险保康支公司应当向张桂胜支付经济补偿的数额为3000元(1200元/月×2.5个月),张桂胜上诉请求判令财险保康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该数额低于上述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财险保康支公司未为张桂胜缴纳社会保险费,侵害了张桂胜的社会保险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张桂胜可以要求社会保��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张桂胜上诉请求判令财险保康支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该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保劳仲裁字〔2015〕第16号仲裁裁决后,张桂胜不服该仲裁裁决,已向一审法院起诉,该仲裁裁决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张桂胜上诉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桂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保康县人民法院〔2015���鄂保康民三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向张桂胜支付双倍工资13200元、经济补偿金2400元,共计1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张桂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财险保康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财险保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守军审判员  焦静平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焦喆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