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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2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美云与被告谢玉珍、李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云,谢玉珍,李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634号原告:张美云,女,汉族,住大同市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清,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玉珍,女,汉族,无业,住大同市城区。被告:李月英,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张美云与被告谢玉珍、李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清、被告谢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月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20000元(年利率20%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刘爱花介绍相识,2014年7月14日被告称家中有急事,需要现金周转,向原告借50000元现金,当时承诺月利息0.05元,最迟还款2014年10月14日。借条上书写利息已付2500元,但至今连本带利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谢玉珍辩称,当时被告李月英领着答辩人去借钱,原告说打个借条,第二天才能拿到钱。第二天答辩人打电话说钱已经拿走了,后汇到了我丈夫的卡上,但答辩人丈夫马军没有收到钱,原告汇给谁不清楚。答辩人没拿到钱。被告李月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被告谢玉珍向原告出具5万元借条,并签名捺印,被告李月英作为担保人同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李月英转账410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谢玉珍欲借款5万元,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谢玉珍之间借款的意思表示一致,二者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原告陈述次日向借条上的担保人即被告李月英转账41000元,给付现金9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将以上款项实际支付给被告谢玉珍,故原告与被告谢玉珍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原告主张由被告谢玉珍返还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借借款,被告李月英接受了该款项,原告与被告李月英之间形成借款的合意,并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李月英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李月英应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返还借款本金数额为5万元,并提供了转账41000元的汇款凭证,对于9000元现金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9000元借款,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李月英应还款金额为41000元。对于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0%计算2014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利息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未提供与被告李月英之间存在利息约定的证据,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月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美云借款本金41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642元,被告李月英负担9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艳人民陪审员  王向军人民陪审员  赵登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慧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