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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吉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现住蛟河市。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2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七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22时许,在蛟河市长安街金霸歌厅内,被告人吉某某以为在歌厅的被害人潘某某是歌厅服务生,便让潘某某给其拿酒杯等物品,潘某某称自己不是服务生未给其拿,吉某某因潘某某说话语气不好,回到包房内拿两个啤酒瓶子打了潘某某头部一下,又拿啤酒瓶子打了来拉仗的被害人王某某头部一下,又用拳脚将王某某、潘某某殴打。后双方到歌厅门外,吉某某持镐把打王某某左胳膊一下、后背一下,又用镐把打潘某某左手腕一下、头部一下。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右枕部头皮损伤之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经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民事部分自行和解,被告人吉某某赔偿被害人潘某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潘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田某某等人证言,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分析意见书,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吉某某赔偿被害人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吉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悔罪态较好,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曹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