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行审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吕继威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吕继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24行审109号申请执行人: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镇平县涅阳路东段***号。代表人:石献勇,任队长职务。委托代理人:王安平、王珞,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吕继威,男,生于1989年09月01日,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其于2016年10月12日对被执行人吕继威作出的编号411324-1600040322号《南阳市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予以100元罚款”,记“0”分,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针对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411324-1600040322号《南阳市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吕继威送达了编号411324-1600040322号《南阳市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告知吕继威在接到本通知六十日内依法向南阳市公安局或镇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吕继威还可以在接到通知书六个月提起行政诉讼。故该通知书的生效时间为2017年4月12日,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却在2017年4月10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该处罚决定书依法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411324-1600040322号《南阳市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强制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曹 毅审判员 张 涛审判员 江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政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