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民初3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与刘孛、刘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刘孛,刘奇,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364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古城路147号。负责人:李辉,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战国,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孛,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刘奇,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濉溪路266号。法定代表人:武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简称建行淮北分行)与被告刘孛、刘奇、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唯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淮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孛、刘奇、唯一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淮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建行淮北分行与刘孛、刘奇、唯一公司之间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判令刘孛、刘奇限期偿还借款本金358916.76元和利息2928.98元(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以后发生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以及律师费9000元(合计:370845.74元),如刘孛、刘奇逾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对刘孛、刘奇用以抵押担保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处置,建行淮北分行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判令唯一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孛、刘奇、唯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建行淮北分行与刘孛、刘奇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刘孛、刘奇向建行淮北分行借款36.3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45年5月14日止,刘孛、刘奇按月归还本息,为确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刘孛、刘奇拟以自己所购买的金汇广场XX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物预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淮北分行即将款项划至双方约定的账户,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刘孛、刘奇并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另外,根据建行淮北分行与唯一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唯一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刘孛、刘奇、唯一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建行淮北分行特诉法院,请依法判处。刘孛、刘奇、唯一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唯一公司(甲方)与建设银行淮北分行(乙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因购置座落于淮北市相山区濉溪路西、矿务局干校南侧“金汇广场”住宅小区二期二区项目所属之住房或商业用房而与乙方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本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合同约定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8400万元,本合同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乙方对每个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自乙方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2015年5月14日,刘孛、刘奇与建行淮北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孛、刘奇向建行淮北分行借款36.3万元用于相山区濉溪中路18号金汇广场XX室房屋,合同期限从2015年5月14日至2045年5月14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自起息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依据利率调整当日的基准利率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息自划款之日起计算,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刘孛、刘奇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建行淮北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或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等内容。2015年5月21日,淮北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为建行淮北分行就刘孛抵押担保房屋进行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淮预抵房淮房字××号)。2015年5月26日,建行淮北分行向刘孛、刘奇发放贷款36.3万元。此后,刘孛、刘奇按月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自2016年4月份起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月还款,截至2017年3月6日,刘孛、刘奇尚欠借款本金358916.76元、利息16015.76元未能如约偿还,建设银行淮北分行遂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以上事实,有建设银行淮北分行提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商业用房)最高额保证合同、支付凭证、预抵押登记证、个人贷款对账单、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刘孛、刘奇及唯一公司分别与建行淮北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商业用房)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如约履行。建行淮北分行如约将借款36.3万元交付给刘孛、刘奇使用,履行了出借义务,刘孛、刘奇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建行淮北分行根据合同约定起诉要求解除与刘孛、刘奇之间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358916.76元、利息16015.76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因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因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由刘孛、刘奇负担。故建行淮北分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应由刘孛、刘奇负担。关于担保问题。本案中,刘孛、刘奇借款,既有刘孛自己以购买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又有唯一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首先,关于抵押担保,本案中,刘孛因购买个人住房而向建行淮北分行借款,并以所购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因该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书,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只在房屋主管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而非本登记。预告登记是对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目的请求权的登记,本登记则是对已经发生的物权变动进行的登记。因建行淮北分行作为涉案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而不是对涉案房屋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故建行淮北分行要求对涉案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唯一公司保证合同。因唯一公司为刘孛、刘奇与建行淮北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进行了连带责任保证,现建行淮北分行起诉要求唯一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与被告刘孛、刘奇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刘孛、刘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借款本金358916.76元、利息16015.76元(计算至2017年3月6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继续支付至付清借款之日);并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三、被告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孛、刘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孛、刘奇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8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刘孛、刘奇、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玉爱人民陪审员 刘 帅人民陪审员 杜明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永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