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84号郭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刑初84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7月31日生于凤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凤城市。2015年10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处罚人民币500元;2016年11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丽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凤城市山水华府小区2号楼附近,用手电筒底座将停放在2号楼楼下的红色别克轿车车玻璃砸破,盗走车内灰色女士单肩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150元。2017年1月21日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凤城市新东方大厦附近的胡同口,用同样的方法将停放在该处的江铃牌皮卡车车玻璃砸破,盗走车内澳门币130元(合人民币约108.15元),一盒红塔山牌香烟,一部三星牌ST600相机、皮包两个。经鉴定,被盗三星牌ST600相机价值人民币200元。2017年1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凤城市凤山办事处银河湾小区附近,用同样方法将停放在该小区对面路边的一辆红色马自达轿车车玻璃砸破,盗走车内5盒南京牌香烟,1个白色充电宝,1个红色电子狗。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江铃牌皮卡车内被盗物品已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害人李某、邵某、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所盗部分财物已返还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已扣除刑事拘留的22天。)二、责令被告人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邵青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三、依法没收作案工具强光手电一个。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霍 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女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