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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周治书与凃昌文凃昌全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治书,涂昌全,涂昌文,肖元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2214号原告(反诉被告):周治书,女,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周翼,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系原告之女婿,特别授权。被告:涂昌全,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反诉原告):涂昌文,女,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涂昌全、被告(反诉原告)涂昌文委托代理人:涂刚,重庆市江津区吴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肖元禄,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反诉被告)周治书与被告涂昌全、肖元禄及被告(反诉原告)涂昌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驰、代理审判员江维、人民陪审员周顺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审判员徐驰、代理审判员江维、人民陪审员张建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日、2016年11月22日、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涂昌文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上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反诉被告)周治书、委托代理人周翼,被告肖元禄、被告涂昌全及被告(反诉原告)涂昌文的委托代理人涂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治书(反诉被告)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4000元、误工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700元;审理过程中又增加诉讼请求为: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鉴定费20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为777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2日上午11:30左右,被告肖元禄、涂昌全、涂昌文侵占原告承包的农村土地(小地名关刀田)而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被告涂昌全拉伤原告左手小指并致头部脑震荡,被告肖元禄拉住原告右手并将原告打昏。原告当即报案,当地派出所出警并予以处理。受伤后,原告到医院诊治,产生了相应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到法院。被告肖元禄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自己是重庆市江津区XX镇XX村的人民调解员,当天接到电话村里有土地纠纷需要调解。在调解原、被告纠纷过程中,原告等人发生纠纷扭打在一起,自己于是劝架将他们分开,并没有殴打原告。且,自己与被告涂昌全不认识,也不存在偏向谁的问题。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没有赔偿责任。被告涂昌全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没有殴打原告的行为,自己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涂昌文诉、辩称:争议的农村土地小地名叫“关刀田”,被告涂昌全在本案中一直未参与纠纷,因此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对被告涂昌全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自己虽然有小纠纷发生,但是自己未殴打原告,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将自己打伤,被告(反诉原告)涂昌文提起了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应当赔偿自己如下损失:医疗费用5496.88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前述金额共计为33336.88元。原告(反诉被告)周治书辩称: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涂昌文的反诉诉讼请求。理由是:自己没有殴打被告(反诉原告)涂昌文,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0时许,原告及被告涂昌全、涂昌文因就重庆市江津区XX镇XX村名为“关刀田”的承包地的使用权发生纠纷,村民小组通知本村调解员即本案被告肖元禄到场了解情况和参加调解工作。开始时原告与被告涂昌文之间就土地使用权问题发生争论和口角,随后涂昌文将栽种在地里的李子树秧苗扯掉,周治书上前阻止,与涂昌文发生抓扯,涂昌全见状,也上前拉住周治书的左手。调解员肖元禄见双方发生肢体接触,便从旁进行劝解。拉扯过程中,周治书左手小拇指受伤,涂昌文也摔倒在地。后周治书与涂昌文就抓扯达成调解协议,即“抓扯发生伤情,双方均有损伤”。纠纷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周治书于2015年11月22日至当月25日在重庆市江津区X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到上级医院诊治。2015年11月26日在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轻型脑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12月29日在重庆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手第5近节指骨远端可疑骨折、周围软组织肿胀,建议进一步CT检查。2016年3月28日在重庆市江津区残联康复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手小指第1节远端第2节处似有骨质断裂、关节变形,结论为:陈旧性损伤。原告系农村居民,现年63周岁。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左手小指及头部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期进行鉴定。经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周治书目前伤残等级未达标;左小指可行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位融合术,费用需10000元左右;护理期为30日左右。被告(反诉原告)涂昌文于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2月1日在重庆市江津区XX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骶5椎骨折。2015年11月25日在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门诊诊断为:末节尾椎骨折、骶尾部挫伤。审理过程中,被告涂昌文申请对自己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涂昌文未达伤残等级最低定残标准;涂昌文目前无续医费,若本次鉴定前门诊随访等发生的费用建议以实际产生认定为宜;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60日为宜;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以120日认定为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XX派出所的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重庆市江津区XX镇卫生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门诊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中医院检查报告单、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江津区残联康复医院检查报告单、收据、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周治书、被告涂昌全、被告(反诉原告)涂昌文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周治书与被告涂昌全、被告(反诉原告)涂昌文因为小地名为“关刀田”的农村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在处理的过程中,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矛盾发生肢体冲突,导致纠纷损害扩大,其中被告(反诉原告)涂昌文在纠纷之初将栽在田里的李子树秧苗扯掉,导致纠纷升级,被告涂昌全、被告(反诉原告)涂昌文作为纠纷的相对方,抓扯和抓住左手的行为均可造成原告现有伤害,无法区分原因力大小,因此被告涂昌全、被告(反诉原告)涂昌文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且在本案中负有主要过错,因此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周治书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涂昌全、被告(反诉原告)涂昌文承担60%的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周治书自身也有相应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其自行承担40%的责任。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涂昌文的损失,原告(反诉被告)周治书有相应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周治书承担40%的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涂昌文自行承担60%的责任。二、关于被告肖元禄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肖元禄殴打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均认可被告肖元禄系调解员在劝架和调解,没有欧打原告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肖元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肖元禄辩称自己是为了调解、劝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即是其身为人民调解员的职责所在,也符合善良风俗,本院予以采纳。三、关于各自的损失情况:原告(反诉被告)周治书的损失为:关于医疗费用,支出额为3233.8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因周治书系现已年满63周岁的农村居民,也未提交其有固定收入来源或者其他充分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元/天,住院3天,共计50元/天×3天=15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金额为200元,结合就医次数和地理位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护理期为30天,护理费按100/天的标准计算较宜,因此为30天×100元/天=3000元;关于后续医疗费,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周治书左小指可行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位融合术,费用需10000元左右,据此本院酌情予以确认为10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其伤残等级未达标,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发票显示鉴定费为1900元、为鉴定所作的专科检查费为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前述损失费用合计为18583.89元。被告涂昌全、被告(反诉原告)涂昌文对此损失应当承担的金额为18583.89元×60%=11150.33元。被告(反诉原告)涂昌文的损失为:关于医疗费用,请求金额为5496.8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鉴定意见书显示护理期为伤后60日为宜,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按100/天的标准计算较宜,因此为60日×100元/天=6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元/天,住院8天,共计50元/天×8天=400元;关于误工费,鉴定意见书显示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以120天为宜,因涂昌文未提交关于固定收入来源也未提交其所从事的行业的证据,因此本院酌情认定为80元/天,为120天×80元/天=9600元;关于鉴定费,发票显示金额为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虽有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其受伤后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前述损失费用合计为24396.88元。原告(反诉被告)周治书对此损失应当承担的金额为24396.88元×40%=9758.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昌全、被告(反诉原告)涂昌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周治书的损失共计11150.33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周治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涂昌文的损失共计9758.75元。三、驳回原告周治书对被告肖元禄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周治书、被告(反诉原告)涂昌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84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周治书负担740元,被告涂昌全、被告(反诉原告)涂昌文负担1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驰代理审判员 江 维人民陪审员 张建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