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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4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德银与卢氏协和门诊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银,卢氏协和门诊部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252号原告:刘德银,男,195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医师,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代理人:李建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卢氏协和门诊部。法定代表人:陈国文,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刘德银与被告卢氏协和门诊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银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锋,被告卢氏协和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陈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744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被告卢氏协和门诊部的法人陈国文聘用原告为被告的门诊医师,双方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另补助生活费400元。到月初该发工资时,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不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共计拖欠原告从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1月4日的工资2万余元。经讨要,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讨要工资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卢氏协和门诊部口头辩称:卢氏协和门诊部的法人是我,但是我将门诊部托管给陈国民了。原告是陈国民聘请的,欠原告工资的事我不知情,欠条也不是我打的。据我了解,卢氏协和门诊部一直亏损,原告每个月总收入都不超过8000元,当时是和原告口头约定的效益工资。原告刘德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7年1月6日欠条一张。以证明卢氏协和门诊部欠原告工资27440元。2、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卢氏协和门诊部是合法的医疗机构,陈国文是法人,靳喜元是主要负责人。3、原告刘德银的执业医师变更执业地址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执业。4、靳喜元证言一份。以证明靳喜元系被告的业务负责人,卢氏协和门诊部欠原告工资27440元。被告卢氏协和门诊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2016年2月10日的托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卢氏协和门诊部不是其法定代表人陈国文经营的,刘德银也不是陈国文聘请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卢氏协和门诊部对原告刘德银提交的证据1认为对欠条的出具情况不清楚,欠条上的公章是卢氏协和门诊部的公章,但公章不是我盖的。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不知情。原告刘德银对被告提交的托管协议认为该协议不是卢氏协和门诊部和陈国民签订的托管协议,这个协议不能对抗协议之外的第三人;陈国文是卢氏协和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欠原告的工资欠条上盖有卢氏协和门诊部的公章。经本院审查,原告刘德银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被告卢氏协和门诊部提交的托管协议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同时该协议不足以对抗协议外的第三人,本院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靳喜元的证言,本院将结合庭审予以综合考虑。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德银于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1月4日在被告卢氏协和门诊部坐诊。后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未付为由,向被告讨要,2017年1月6日陈剑武(卢氏协和门诊部的经营者之一)为原告刘德银出具加盖有卢氏协和门诊部公章的27440元工资欠条。后原告索款无果,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刘德银具有执业医师执业证书,并在2016年9月1日将执业地点变更为卢氏协和门诊部。本院认为:本案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告卢氏协和门诊部拖欠原告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1月4日工资共计27440元,有卢氏协和门诊部的欠条及其他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卢氏协和门诊部应承担支付原告刘德银工资27440元的义务。被告卢氏协和门诊部主张将门诊部托管给陈国民,原告是由陈国民聘请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所欠工资的利息,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氏协和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德银人民币27440元。二、驳回原告刘德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243元,由被告卢氏协和门诊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