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徐中江、何碎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中江,何碎香,成都丹露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终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中江,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碎香,女,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慧,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成昊,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丹露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金履路216号。法定代表人:王中渝。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瑜,四川千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中江、何碎香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丹露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中江、何碎香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中江、何碎香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中江、何碎香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7093元,减半收取3546.5元,由上诉人徐中江、何碎香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光林审 判 员 王 俊代理审判员 叶 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沈敏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