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执5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5758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与祝丰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祝丰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2执5758号申请执行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府琛商务广场2幢3楼,组织机构代码68298086-9。负责人陈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强,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祝丰英,女,汉族,197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申请执行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与被执行人祝丰英保险人代位权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2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祝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的赔偿款160555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825元,计165380元。因被执行人祝丰英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祝丰英下落不明,查其个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无银行存款、无车辆可供执行,另又无其他合适财产可供本案执行。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祝丰英的银行账户并查封了其房产,将被执行人祝丰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65380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祝丰英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祝丰英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祝丰英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祝丰英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12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祝丰英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建审判员 马群伟审判员 徐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玉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