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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7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李海东与李营、刘素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东,李营,刘素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713号原告:李海东,男,1976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李维先,男,1948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系原告李海东父亲。被告:李营,男,1967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刘素花,女,1969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与被告李营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海东与被告李营、刘素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连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东委托代理人李维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营、刘素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李海东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开始,二被告在迁西县新庄子乡租用他人养猪场养猪,2016年1月20日,被告以每斤1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玉米5700斤,承诺在2016年农历5月底前还清玉米款570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玉米款57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海东玉米款5700斤×1元=5700元整,还款方式:2016年农历5月底前还清。欠款人:李营,2016年1月20日”。证明被告李营与刘素花在家庭经营养猪场期间,以每斤1元价格向原告赊购玉米5700斤,未在承诺给付期间付款,拖欠原告玉米款5700元未予给付的事实。被告李营、刘素花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李营、刘素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李海东提供的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能够认定被告李营、刘素花在家庭经营养猪场期间,以每斤1元价格向原告赊购玉米5700斤,拖欠原告玉米款5700元未予给付的事实,并作为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营、刘素花在家庭经营养猪场期间,向原告购买玉米,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有连带给付货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玉米款57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营、刘素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李海东玉米款人民币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营、刘素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雪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