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新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刑初225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新生,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许昌市建安区。因犯盗窃罪1999年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3年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5年5月11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抢劫罪2005年11月11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1月23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5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6月12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2017年2月1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7年2月23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张新生在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星期六商务酒店”三楼走廊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疑似毒品物质一包(重0.2克),被告人张新生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从被告人张新生贩卖给孙某的一包疑似毒品物质中检出海洛因。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新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新生的供述,证人孙某、郑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张新生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清单,物证照片,情况说明,现场检验报告书,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生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新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新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新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新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培人民陪审员 韩赵华人民陪审员 韩俊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穆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