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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02民初5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烟台市住房保障中心与丁吉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住房保障中心,丁吉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5905号原告:烟台市住房保障中心,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向善街*号。法定代表人:黄顺崧,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吉海,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烟台市住房保障中心与被告丁吉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吉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市住房保障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房租11114.4元(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按每月1010.40元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房租之日止,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烟台市芝罘区佳苑街大疃项目小区35#-2-1004号房屋为原告管理的保障性住房,2015年10月1日由被告承租至今,每月房租为1010.40元。被告自2016年4月始拒绝缴纳房租。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支付违约金。经多次与被告协商缴纳租金未果,故具状法院处理。被告丁吉海缺席,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对证据进行了审查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烟台市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管理的烟台市芝罘区佳苑街大疃项目小区35#-2-1004号房屋,建筑面积84.20平方米,租赁期限一年,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被告承租房屋仅作为住宅居住使用,月租金为1010.40元,在合同执行期间如遇价格调整,以物价局批准文件为准进行调整;违约责任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应缴租金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时,原告为实现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发生的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律师代理费、查询费等)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给被告居住使用,被告支付房租至2016年3月份,自2016年4月1日起欠付租金至今。原告因与被告索要租金未果,遂委托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代理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向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代理费1000元。庭审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烟台市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并无不当,且符合政府关于保障性住房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全面完全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则应依约按时足额交纳租金。被告自2016年4月1日始拖欠租金至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交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租金11114.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欠缴租金的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理由正当,于法相合,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丁吉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烟台市住房保障中心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房屋租金11114.4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房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所欠租金为基数分段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丁吉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市住房保障中心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丁吉海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烟台市住房保障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于  书  湖人民陪审员 吕  春  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鲁方圆(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