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洛阳鸿海水井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郭文举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鸿海水井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郭文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鸿海水井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裴村15组南门里街1号。法定代表人:陈宏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庆,登封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文举,男,汉族,1982年9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代理人:景振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洛阳鸿海水井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文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民一初字第2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水井打了153米证据不足。2、由于被上诉人施工不善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价款。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郭文举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由于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造成劳务合同终止,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文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承包费42941元,支付原告窝工损失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洛阳鸿海水井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登封市武警8684部队会善寺水井工程,原告郭文举通过杨战杰与被告口头协商承包了该项工程的劳务部分,双方约定钻井400米,每米劳务费450元,进工地时付款1000元,打井100米时付款20000元。后原告郭文举招来工人开始施工,水井打了153米,原告郭文举为被告洛阳鸿海水井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代购材料支出8500元,被告洛阳鸿海水井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共向原告郭文举支付了42760元劳务费用。打井过程中因发生故障致使钻井工程停工,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郭文举为被告洛阳鸿海水井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登封市武警8684部队会善寺水井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每米450元,原告郭文举共打井153米,劳务费总计为68850元(450元×153米),原告郭文举为被告洛阳鸿海水井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代购材料支出8500元,被告洛阳鸿海水井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共向原告郭文举支付了42760元劳务费,被告洛阳鸿海水井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郭文举支付的劳务报酬为34590元(68850元+8500元-42760元),超出3459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窝工损失2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承认打井的事实,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2760元打井费用,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鸿海水井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文举支付劳务报酬人民币34590元;二、驳回原告郭文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4元,由原告郭文举承担268元,被告洛阳鸿海水井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06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打井153米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证人杨站杰及被上诉人证人王三亮、杜昌均证明打井打了153米,鉴于双方证人证言对此可以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打井153米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打井153米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收条中均注明款项性质为“工程款”,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已自认其与被上诉人系建筑施工合同承包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构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双方系承揽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虽称系被上诉人施工不善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鸿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上诉人洛阳鸿海水井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