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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5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马某1与马某2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平,马建义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25民初68号原告:马建平,女,生于1964年12月31日,回族,住张家川县龙山镇李家山村*组**号,农民。被告:马建义,男,生于1952年11月11日,回族,住张家川县龙山镇李家山村*组**号,农民。原告马建平诉被告马建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马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抚养女儿,由马建义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万元。事实和理由:两人经人介绍于1994年4月24日按民间习俗举办了婚礼,后未补办结婚证。1995年10月20日生下儿子马福星;2008年8月13日生下女儿马家月(现随其生活)。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马建义的住所地为张家川县龙山镇李家山村三组22号,但六年前已经离开住所地,先后在宁夏等地做生意,两年前在兰州居住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马建平应向马建义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建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晓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旭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