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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民初4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黄治恒与王毅腾、李哲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治恒,王毅腾,李哲丽,秦子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4041号原告:黄治恒,男,1991年0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可、范鑫鑫(实习),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王毅腾,男,1995年03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哲丽,女,1970年09月1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腾,母子关系。被告:秦子良,男,1993年06月13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曼,母子关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滨河路中段旗开新居8号楼一、二层。负责人:何鸣。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德营、郭世斌(实习),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黄治恒与被告王毅腾、李哲丽、秦子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治恒诉称,被告王毅腾驾驶李哲丽所有的车辆与秦子良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行驶中相接触,致原告受伤。对方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处投有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评残后增加诉讼请求至130400元。被告王毅腾、李哲丽共同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无异议。车主是李哲丽,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已垫付原告门诊费约500多元。原告诉求的数额过高。被告秦子良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意见。在负次要责任的情况下承担一半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口头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为其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该费用应当在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原告在北京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情与本期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我公司并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在事故发生时以及整个诉讼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故不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22时30分,被告王毅腾驾驶豫C-×××××号轿车在本市西工区上阳路胖嫂小厨门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掉头(禁止)时,遇秦子良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载原告(均未戴安全头盔)沿上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轿车左前角与轻便两轮摩托车右侧相接触,造成车辆受损、秦子良、黄治恒受伤。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王毅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子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治恒无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脑挫伤、1型××伴眼并发症、右眼底出血术后、右足趾骨折合并趾甲撕脱。经住院治疗,同年6月14日出院,支出门诊费234.7元、住院费14309.18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进行眼科治疗防止视力进一步损害,控制血糖,2个月后复诊。出院后原告因玻璃体积血、××变、××(××)、高血压(××)至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1042.59元。同年6月17日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2型××,住院至7月5日,支出医疗费6757.55元。8月5日至12日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支出医疗费4395.77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另查,1、豫C-×××××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李哲丽,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提交洛阳市洛龙区七色彩虹家居美容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显示该个体工商户系原告个人经营。3、原告提交宁波方太营销有限公司洛阳售后服务分公司出具的护理人杨建霞的误工证明及2016年2-8月工资表、2015年4-12月、2016年4-12月工行历史明细单,证明其月收入5668元,因陪护请假自5月19日至8月31日,期间工资停发。4、关于原告目前的精神状态及其精神伤残等级,经其本人申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2017年1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目前精神状态符合脑挫裂伤后综合征,符合十级精神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1037.74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治恒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9982.24元(未含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期间25+7天每天按50元计)、营养费960元(住院期间32天每天按30元计)、误工费24373.1元(按上年度河南省商务服务业年均收入38679元计230天)、护理费5478.79元(按上年度河南省商务服务行业年均收入38679元计第一、三次住院期间32天1人、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0482元分别计第一次住院期间25天1人)、伤残赔偿金51152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20年的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10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垫付原告住院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毅腾、秦子良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为证,事故发生属实。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二人分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则其应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毅腾所驾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则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及不属于保险赔偿的损失的部分应由事故双方主次责任按7:3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第一、三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按其主张的商务服务业收入标准以实际天数计算;护理费按其提供的护理人工资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本院分别商务服务业及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各1人参照医疗机构的护理建议计算;交通费酌定1500元;原告主张的第二次住院的相关损失系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认定,不予支持。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已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治恒伤残项下损失87813.8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治恒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项下损失8779.57元(按超出数额的70%计)。三、被告秦子良赔偿原告黄治恒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项下损失共3762.67元(按超出部分的30%计)。四、驳回原告黄治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2600元、鉴定中检查费1037.74元,由原告黄治恒承担557.74元、被告王毅腾承担4180元、被告秦子良承担1800元(诉讼费用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惠丽审判员  吕宏海陪审员  王晓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勇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