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6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恒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金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恒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金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6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恒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北侧艺园路西佳嘉豪商务大厦11D。法定代表人:黄梓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金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李佛桥**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560582096U。法定代表人:邹细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安,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恒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金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27日,恒众公司(承租方、甲方)与金川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吊篮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杭州武林外滩幕墙工程的需要,向乙方租赁高处作业吊篮;租赁期限为每台吊篮自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至拆除装车运出工地之日止,不满130天按130天计算,超出130天按实际日历天数计算,进场后非因乙方原因不能正常安装则租期从合同规定的进场日期后第五天计算;吊篮租金为人民币40元/天/台;3、吊篮运至工地后由乙方派人下车并将零部件搬运至吊篮安装位置(甲方必须免费提供垂直运输设备),吊篮由乙方派人安装,施工过程中如需移位由甲方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使用完后由乙方拆卸,乙方派人搬运上车,甲方支付给乙方200元/台的装卸搬运费;租金按月结算,甲方应于次月25日前将上月租金的75%交付给乙方,逾期超过15天的,乙方有权停止甲方使用吊篮,由此产生停篮期间的租金照常计算,一切不良后果及经济损失,均由甲方负责;承租方在吊篮终止使用时租金付至80%,停止使用后三个月内租金付至90%,第六个月付清所有租金,如不结清余款则从停止使用之日起甲方每日按拖欠租金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给乙方,直到全部款项结清为止,如因甲方拖欠租金致使乙方诉讼甲方,则甲方应支付乙方诉讼费、律师费等乙方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吊篮进场时甲方安排杨飞跃清点吊篮零部件数量并在进场清单上签字及负责甲方租用吊篮期间乙方需要甲方确认的有关事项的签字确认;甲方应从吊篮进场之日起负责保管相关设备,若有遗失或非正常使用造成的设备损失应照价赔偿,其中自锁器赔偿价格为30元/个。该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交接手续、安全管理及诉讼管辖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川公司自2014年3月开始至2015年4月期间,共计向恒众公司提供吊篮131台。2015年4月29日,双方又签订《1、4、5、6#楼吊篮租赁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恒众公司因杭政储出(2007)70#地块1#、4#、5#、6#楼的需要,向金川公司租赁高处作业吊篮,经双方协商,所有条款和原2、37#楼吊篮租赁合同不变,吊篮进场台数以项目部陈福康、肖伟清确认台数为结算依据;原1、4、5、6#楼及2、3、7#楼升降机口和西面增设吊篮70台按每台2**元计算。2016年1月26日,恒众公司确认,2014年3月、4月的租金为23720元,2014年5月的租金为24320元,2014年6月的租金为24000元;2014年9月13日,双方确认,2014年7月的租金为35400元,2014年8月的租金为62720元(金川公司主张本月租金为64640元,恒众公司则签字确认应扣除48个台班,本月租金为62720元);2014年10月10日,双方确认,2014年9月的租金为73200元;2014年11月18日,双方确认,2014年10月的租金为75640元;2014年12月20日,双方确认,2014年11月的租金为73200元;2015年1月6日,双方确认,2014年12月的租金为75640元;2015年3月18日,双方确认,2015年1-2月的租金为107360元;2015年4月22日,双方确认,2015年3月的租金为66920元;2015年5月10日,双方确认,2015年4月的租金为133920元;2015年6月3日,双方确认,2015年5月的租金为154120元;2015年8月18日,双方确认,2015年6月的租金为146040元(金川公司主张本月租金为146160元,恒众公司则签字确认应扣除3个台班,按3651个台班计算,即3651×40元=146040元),2015年7月的租金为145880元;2015年9月24日,双方确认,2015年8月的租金为132920元;2015年10月8日,双方确认,2015年9月的租金为34400元;2015年11月23日,双方确认,2015年10月、11月的租金为9440元。以上租金合计1398840元。2015年11月18日,双方确认最后两台吊篮退租。2015年4月20日,恒众公司签署《安拆移位费汇总表》,确认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吊篮安拆搬运费、移位费、吊篮加前支撑费等合计为26880元;2015年4月28日,恒众公司签署《吊篮安装移位费用单》,确认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6日吊篮安装50台费用为13000元,二、三号楼东边各一台吊篮移至屋顶费用为1040元,二号楼东北角二支臂加高费为200元;2015年6月3日,恒众公司签署《吊篮移位费用单》,确认7台吊篮移位及2台吊篮加长的费用合计为3840元;2015年7月29日,恒众公司签署《吊篮移位费用单》,确认2台吊篮的移位费为1100元(金川公司主张按800元/台计算,合计1600元,恒众公司则签字确认按照550元/台计算)。2015年7月2日,恒众公司确认移吊篮2台。2015年8月26日,恒众公司确认移吊篮2台。2015年10月13日,恒众公司确认平移吊篮1台。2015年10月22日,恒众公司确认移吊篮2台,另移吊篮1台支臂一台。2015年11月20日,恒众公司确认平移吊篮2台。但恒众公司均未确认需支付移位费用。2014年3月22日,金川公司交付给恒众公司安全锁扣40个。2014年8月23日,金川公司交付给恒众公司安全锁扣10个。2015年3月25日,金川公司交付给恒众公司安全锁扣30个。2015年5月8日,金川公司交付给恒众公司安全锁扣10个。审理过程中,金川公司自认,恒众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支付53760元,于2014年9月28日支付20000元,于2014年10月25日支付50000元,于2014年10月27日支付50000元,于2014年11月28日支付56730元,于2015年4月29日支付50000元,于2015年5月25日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6月12日支付50000元,于2015年8月17日支付20000元,于2015年10月28日支付50000元,总计支付了500490元。另,金川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8000元。以上事实,有金川公司提供的《吊篮租赁合同》、《1、4、5、6#楼吊篮租赁补充协议》、吊篮租期确认单、吊篮租金结算单、结算单、安拆移位费汇总表、吊篮安装移位费用单、吊篮移位费用单、移吊篮单据、吊篮退租日期确认单、安全锁扣收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为凭。金川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恒众公司支付金川公司欠款951000元;2、恒众公司支付金川公司违约金63717元(从2015年11月18日起暂算至2016年1月24日,计67天,依照约定按照前款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得63717元,实际请求算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3、恒众公司支付金川公司律师代理费38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恒众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吊篮租赁合同》及《1、4、5、6#楼吊篮租赁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金川公司已按约向恒众工程提供吊篮累计131台。金川公司提供的部分租金结算单的签字确认人虽为杨华,但因之前另有部分租金结算单亦由杨华签字并加盖了恒众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印章,因此,可以确认杨华有权代表恒众公司进行租金结算。而根据双方签订的《1、4、5、6#楼吊篮租赁补充协议》,恒众公司指定肖伟清确认吊篮进场台数作为结算依据,因此,由肖伟清签字确认的租金结算单的效力亦应认定。对2014年8月和2015年6月的租金,恒众公司均对金川公司主张的金额提出异议,并在租金结算单上注明了应扣除的台班数量,金川公司对此予以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因此,该两个月的租金应按恒众公司确认的金额计算。综上,原审法院确认恒众公司应支付的租金合计为1398840元。根据恒众公司签字确认的《安拆移位费汇总表》、《吊篮安装移位费用单》和《吊篮移位费用单》,原审法院确认恒众公司应支付的吊篮装卸搬运费、移位费、加长、加高、加支撑等费用合计为46060元。对2015年7月29日的吊篮移位费用,金川公司主张按800元/台计1600元,恒众公司则提出异议,并在金川公司提供的吊篮移位费用单上注明“按550元/台计,2台计1100元”。金川公司对此予以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应认为双方达成了按550元/台计算该2台吊篮移位费的协议,因此,该2台吊篮移位费应按1100元计算。对于2015年7月2日移吊篮2台、2015年8月26日移吊篮2台、2015年10月13日平移吊篮1台、2015年10月22日移吊篮2台、移吊篮1台支臂一台、2015年11月20日平移吊篮2台,金川公司现主张亦应支付移位费,恒众公司则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吊篮均属平移双方约定不需支付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第3条第3款是对吊篮搬运、安装、拆卸费用的约定,并未对吊篮移位费作明确约定。而对上述吊篮,恒众公司仅对移位的事实作了确认,并未确认需要支付费用。在双方合同履行的全过程中,在移吊篮需支付移位费时,金川公司均在吊篮移位费用单上注明移位费的金额并交恒众公司签字确认,而在上述吊篮进行移位时,没有证据表明金川公司曾向恒众公司主张移位费,金川公司也未要求要求恒众公司签字确认。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恒众公司主张上述吊篮均属平移双方约定不需支付费用,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规则更符合客观事实,金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吊篮移位需支付费用及约定的费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部分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履行过程中,金川公司已交付给恒众公司安全锁扣90个,但恒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安全锁扣已经归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恒众公司应负赔偿责任,现金川公司诉请其支付赔偿款2700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恒众公司共应支付给金川公司的款项为1447600元,其已经支付500490元,尚应支付947110元。虽金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距离双方终止租赁关系时未满6个月,但合同约定,在吊篮终止使用时租金应付至80%,恒众公司所付款项并未达到应付租金的80%,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川公司诉请其全额支付剩余未付款应予支持,且应自其起诉之日起以其剩余未付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但其起诉之前的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起算时间均有所不当,应予调整。金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恒众公司未按期付款所遭受的损失数额,故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恒众公司亦要求调整,因金川公司所遭受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故对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原审法院酌定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的违约金为6777元(按未付款项947110元的80%自2015年11月19日起算)。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因恒众公司拖欠租金致金川公司起诉的,恒众公司应支付金川公司律师费,且金川公司所支出律师费,未超出浙江省物价局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故对金川公司有关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16年9月2日判决:一、深圳市恒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杭州金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金、吊篮装卸搬运费、移位费、加长、加高、加支撑等费用合计947110元。二、深圳市恒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杭州金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6777元。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94711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三、深圳市恒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杭州金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38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杭州金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06元,由杭州金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71元,深圳市恒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435元。宣判后,恒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将未经双方指定人签字确认的吊篮也计算了租金。《吊篮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吊篮进场以恒众公司指定的人签字确认为准,且吊篮安装完毕时签收产品验收手续。吊篮租期从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计算。另外,该时期,土建的脚手架未拆除,无法安装吊篮。2、一审法院将安装费纳入了判决金额。《吊篮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没有约定安装费用,根据双方的进度款申报与审批资料及行业习惯,吊篮入场免安装费。3、未扣除使用恒众公司的材料费用。4、未扣除金川公司擅自断电给恒众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对于结算数据双方有争议,一审法院应委托司法审计机构对结算数据进行司法审计。请求:1、驳回金川公司的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金川公司承担恒众公司二审律师费及差旅费5万元;3、金川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金川公司答辩称:恒众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关于吊篮租金,实际上计算吊篮租金是完全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的,一审判决已经认定;2、关于安装费,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约定,原审判决也有相应认定。3、关于材料费,没有使用恒众公司的材料费用。4、金川公司并没有进行断电,给恒众公司造成经济损失。5、关于结算,双方已经进行确认,有恒众公司方的签字。二审中,上诉人恒众公司及被上诉人金川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恒众公司提出应当扣减的各项主张能否成立。首先,关于租金计算,双方在《吊篮租赁合同》中约定吊篮由杨飞跃进行清点数量、签字确认,在《1、4、5、6#楼吊篮租赁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吊篮进场台数以项目部陈福康、肖伟清确认台数为计算依据。因此,原审法院确认由肖伟清签字的租金结算单为租金计算依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川公司提供的部分《吊篮租期确认单》签字者虽为杨华,但结合由杨华签字的多张租金结算单有恒众公司第二项目部盖章确认的情况,原审法院对该部分《吊篮租期确认单》亦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恒众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将未经双方指定人签字确认的吊篮计算租金、在该时期土建的脚手架未拆除无法安装吊篮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其次,关于安装费用,双方在《吊篮租赁合同》第三、2条约定“……吊篮由乙方(金川公司)派人安装,施工过程中如需移位由甲方(恒众公司)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使用完后由乙方拆卸,乙方派人搬运并上车,甲方支付给乙方200元/台的装卸搬运费”。原审法院根据肖伟清、杨华签字确认的《安拆移位费汇总表》、肖伟清签字确认的《吊篮安装移位费用单》和肖伟清签字确认的两张《吊篮移位费用单》确认恒众公司应支付的吊篮装卸搬运费、移位费等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恒众公司主张双方未约定安装费用、吊篮入场免安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第三,恒众公司主张的金川公司使用其材料应支付费用及金川公司断电造成恒众公司经济损失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并无不当。第四,关于双方结算情况,金川公司提供了多张有恒众公司第二项目部盖章或其授权的肖伟清等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恒众公司主张双方未经结算不能成立。恒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至于恒众公司在上诉请求中要求判令金川公司承担恒众公司二审律师费及差旅费5万元,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审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19元,由深圳市恒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深圳市恒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24元,深圳市恒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本院退诉讼费10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宇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丁 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其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