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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玉才与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才,王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170号原告:王玉才,男,195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英,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原告王玉才与被告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才诉称,2016年4月5日被告王超因建设兴隆庄小区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因原告当时手头没有现金,于是原告从小额贷款处借款给付的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上述款项的同时给原告书写了借条,今借原告王玉才现金肆拾玖万陆仟元整。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96000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给付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超辩称,工程是王玉才介绍给我的,我从王玉才处实际拿钱40万元,剩余96000元是利息,我的工程款还未结清,结清后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被告王超因建设兴隆庄小区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从他处借钱496000元后借给被告,原告从中拿出96000元替被告偿还了利息。同日,被告王超向原告王玉才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款人为王超,借款金额为496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同时王超出具《抵押协议》,约定王超将自己建成的兴隆小区(10号、11号、12号)房中间道路两旁的各三个院子,共六个院子,抵押给王玉才和王贺庆,如王超将欠款付清后,房子将退还王超本人。自借款之日起,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借条》、《抵押协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超向原告王玉才出具的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借条真实有效。原告以现金及银行转账形式给付了被告王超496000元,其中包括替被告偿还的利息96000元,即本案借款本金为49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支持本案利息从起诉之日2017年1月9日起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以本金49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玉才借款496000元,以及自2017年1月9日起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9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070元,均由被告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英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