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2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黄祖良与黄广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祖良,黄广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2民初163号原告黄祖良,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委托代理人周乙飞,广东梵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岭,广东梵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广雄,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原告黄祖良诉被告黄广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祖良的委托代理人周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广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祖良诉称:2016年3月14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每月14日支付利息,于2016年9月14日还清。借款后,被告借款后,从未向被告支付过利息,到期后也未向原告偿还本金。虽经原告与被告协调,但被告毫无还款诚意,拒不还款。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1000元(利息自2016年3月14日暂计至2017年2月13日,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广雄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每月14日支付利息,于2016年9月14日还清。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扣除3500元利息后,将46500元以转帐的方式汇入被告的帐户内。现原告称被告借款后从未向被告支付过利息,到期后也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附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持有的借条及汇款凭证,反映出被告黄广雄于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以转帐的方式将46500元汇入被告的帐户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往来应认定以46500元为本金。原告超出这一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起诉时提出被告支付借款每月利息2%的请求,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计息期间以借款实际发生时起算。因此,原告提出被告从2016年3月14日起计付利息不当,应从借款实际发生日即2016年3月17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广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46500元给原告黄祖良。并从2016年3月17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63元由原告负担63元,被告黄广雄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辉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温艺霞附:执行标的款帐户名称:南雄市人民法院帐号:65×××42(汇款时务必注明案号)开户行:中国银行韶关南雄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