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3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超与被告思永成、罗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思永成,罗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3938号原告:王超,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强,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系原告王超岳父。被告:思永成,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被告:罗丽丽,女,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原告王超与被告思永成、罗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思永成、罗丽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偿共同还原告借款本金287.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1日,被告思永成、罗丽丽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87.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并出具了借款条据。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不予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思永成、罗丽丽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借款条据一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1日,被告思永成、罗丽丽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超借款287.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并出具了内容为:“今贷到王超人民币贰佰捌拾柒万伍仟元正(2875000元),思永成、罗丽丽,2015年4月11号”的借款条据一支。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本息未果,原告涉诉本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做出(2017)陕0824民初3938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思永成所有的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亮馨花园1号楼1单元701室(不动产权证号:012619)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超与被告思永成、罗丽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对该借款本息,二被告应予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思永成、罗丽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思永成、罗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超借款本金287.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0元,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思永成、罗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姬登峰审判员 樊 勃审判员 艾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斌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