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322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山信用社诉被告安玉杰、田文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山信用社,安玉杰,田文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533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山信用社。负责人:陈建伟,主任。委托代理人:隋志学。被告:安玉杰。被告:田文峰。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山信用社诉被告安玉杰、田文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隋志学、被告安玉杰、田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山信用社诉称,被告安玉杰于2011年3月25日在我社借款4万元,贷款用途为购车,利率为8.7‰,到期日为2013年3月24日。该笔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要,被告共偿还利息10.08元后,本金及剩余利息均以各种理由不归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万元及还清日前全部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玉杰、田文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被告安玉杰、田文峰与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山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安玉杰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4日,贷款利息为8.7‰。此笔借款由被告田文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签发贷款催收通知书,二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2013年3月24日,我单位系统自动在被告安玉杰账户扣除利息10.08元,此笔欠款本金4万元及剩余利息二被告均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登记表、贷款催收通知书可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玉杰、田文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安玉杰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田文峰的担保责任转化为诉讼时效。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田文峰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对被告安玉杰拖欠购车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安玉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玉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山信用社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此欠款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同时应当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利息)。二、被告田文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田文峰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玉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安玉杰负担,被告田文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