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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辖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书义、邵国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书义,邵国恩,刘合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辖终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书义,男,汉族,1974年10月18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国恩,男,汉族,1948年2月11日生,住郑州市二七区。原审被告:刘合领,男,汉族,1972年10月11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刘书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68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书义上诉称其住所地在河南省尉氏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审理,故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原告刘合领与原审被告邵国恩签订的借据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借贷双方同意到本借据签订地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借据上记载的签订地为郑州市二七区,属于二七区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清来审判员  陈丕运审判员  贾 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孟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