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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6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梅的与江海叶、王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的,江海叶,王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196号原告:李梅的,女,1970年5月4日生,汉族,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海叶,女,1969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涉县。被告:王海荣,男,1968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涉县。原告李梅的与被告江海叶、王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梅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6年1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3日,被告江海叶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被告江海叶给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后原告家中有事,多次向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江海叶辩称,1、钱是经我手借的,但真正的借款人不是我,我没有做生意不需要投资。我有责任替原告向真正的借款人追偿,但是需要时间。2、被告王海荣不知道也没有参与这件事,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海荣辩称,我不知道江海叶借钱的事情,借条上也没有我签字,我不应该偿还这笔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被告江海叶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写下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梅的现金伍万元(50000元),利息2分,借款人江海叶130402196911261545,2016年1月13日。经原告催要,2016年秋被告王海荣偿还原告2000元。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4日在涉县民政局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江海叶借原告现金50000元,原告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2016年3月14日二被告离婚后,被告王海荣又偿还原告2000元。二被告辩称王海荣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二被告应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海叶、王海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梅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已付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红审 判 员  赵付堂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