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万通市场金海水产店诉被告程某甲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案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万通市场某水产店,程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243号原告:莱州市万通市场某水产店,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经营者:卢某甲,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向东,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甜丽,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甲,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原告莱州市万通市场某水产店与被告程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万通市场某水产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万通市场某水产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4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度至2014年度,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销售的各种水产品,被告在收货单上签字,被告欠原告货款9418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程某甲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度至2014年度,被告程某甲多次购买原告莱州市万通市场某水产店的水产品,并在两张对账单上签字,两张对账单金额共计9418元,欠款至今未付。审理中,原告提交两张被告签字的对账单证实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款9418元,提交了对账单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真实,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418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甲给付原告莱州市万通市场某水产店欠款9418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程某甲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俊娥代理审判员 杜德慧人民陪审员 李振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义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