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与徐可可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徐可可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七一路138号。负责人:舒宏毅,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冬华,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支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可可,女,1989年1月25日出生,满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民,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可可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3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冬华和被上诉人徐可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徐可可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保险合同纠纷错误。本案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杨湘三。被上诉人徐可可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无权起诉上诉人。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本次事故中的死者孔亚平为“第三者”错误。被害人孔亚平在事故发生的瞬间还处于车上,因车辆碰撞才致其脱离车辆,孔亚平被甩出车外也未被本车碾压或相撞,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故被害人孔亚平属于车上人员,不应适用交强险条例和商业第三者险约定。被上诉人徐可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可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强险金11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21327元,合计43332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6日,原告徐可可驾驶杨湘三所有的湘BE99**号小型客车,在G5513长张高速由东往西行驶到109GL+285M路段时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孔亚平被抛出车外当场死亡,驾驶人徐可可、乘车人徐雪梅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德山大队“高常德公交认字[2016]第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可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孔亚平、徐雪梅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家人共向死者孔亚平的家属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20000元,支付伤者徐雪梅医疗费7万多元,原告自己治伤花费了1327元;赔偿高速财产损失8040元。2016年9月8日,伤者徐雪梅的伤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以“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018号”《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拾级伤残两项,伤后误工210天,护理120日,营养120日,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5000元。肇事车湘BE9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2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另查明,死者孔亚平,1965年6月5日出生,系江西省黎州县日峰镇配件厂职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庆云山庄27号B16栋604号。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项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次纠纷中,杨湘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且缴纳保费,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徐可可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孔亚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是否适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的问题。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原告徐可可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现分析如下: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湘BE99**车辆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家人向死者孔亚平家属赔偿了损失720000元,支付伤者徐雪梅医疗费7万多元,原告自己治伤花费了1327元;赔偿高速公路财产损失8040元。现原告徐可可向被告主张保险金权利,并无不妥。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孔亚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是否适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的问题。现分析如下:湘BE99**号小型客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受害人孔亚平不属“第三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受害人孔亚平是否属于本次事故中第三者问题。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按2006年6月15日保监会保监发(2000)102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为第三者。本次事故发生后,孔亚平被甩出车外受伤而死亡,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认为孔亚平属车内人员不同意赔偿。由于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上,故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孔亚平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事故前是肇事车辆的乘坐人员,事故发生时孔亚平是被甩出车外受伤而死亡,应属于不特定的车下人员,即第三者。综上所述,孔亚平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徐可可、案外人徐雪梅属于车上人员,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因孔亚平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失超过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但没有发生医疗费用),徐雪梅的损失超过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原告的损失为1327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理赔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理赔300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理赔21327元,合计433327元。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徐可可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徐可可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30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徐可可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21327元;四、驳回原告徐可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徐可可是否系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受害人孔亚平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下面分述之:一、被上诉人徐可可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被上诉人徐可可驾驶湘BE99**号车辆得到了投保人杨湘三的允许,是合法驾驶人,具有被保险人身份,有权向上诉人主张保险金。二、受害人孔亚平属于车上人员。受害人孔亚平系事故车辆的搭载人员,事故发生前在保险车辆上,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车辆发生碰撞被抛出车外致死,孔亚平脱离车辆后未被事故车辆撞击或碾压,应将其认定为“车上人员”。原审判决将孔亚平认定为第三者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受害人孔亚平系本车人员,不能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赔偿,但能够在商业险即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因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财产损失2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被上诉人赔偿孔亚平死亡的保险金20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3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3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3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徐可可支付保险理赔金2000元;四、变更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3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徐可可支付保险理赔金20000元;五、驳回徐可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徐可可负担7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徐可可负担7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负担4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芸审判员 成 静审判员 豆华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韵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