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4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4民初字第375号原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杨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委托代理人吴某丙,乾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9月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2013年5月5日在好畤西村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4年7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30日生女儿吴某丁,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原告基本在被告家生活。2015年6、7月份,双方因原告在杨陵找工作发生争吵,原告离开被告家,偶尔回去看看孩子。2016正月初一以后,原告彻底离开被告家,年底将孩子接到杨陵生活,双方再无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这次起诉后,被告给原告打电话侮辱原告。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吴某丁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好,没有大的矛盾,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9月通过朋友介绍相识,自由恋爱,2013年5月5日在阳洪镇好畤西村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4年7月9日在乾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30日生女儿吴某丁,现随原告在杨陵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已育有一女,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什么大的、原则性矛盾,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只要互谅互让,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伟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