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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6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同云与刘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云,刘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6民初262号原告:王同云,男,1960年5月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林,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耀,男,1989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代表人:杨鲜彤,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振国,公司员工。原告王同云被告刘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林,被告刘耀,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同云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31573.5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刘耀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锦后旗陕坝镇一线路铁路桥北200m路段超车时,与前方王同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同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刘耀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同云受伤后在杭锦后旗同济医院住院治疗56天,诊断为头、胸部外伤,左上肢外伤等,支出医疗费7717.56元。刘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刘耀辨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治疗期间,我垫付的医疗费待保险公司理赔后要求原告返还。大地保险公司辨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即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无用药记载,存在挂床现象,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用的丹参针剂及神经主治麻醉2小时费用与本起事故无关,我公司不予赔付。原告的误工费我公司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杭锦后旗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杭锦后旗同济医院住院治疗56天,病情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痛、头晕,左上肢外伤,胸部外伤,腔隙性脑梗塞,右臀部梨状肌综合症。其中,腔隙性脑梗塞为原告自身固有疾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用复方丹参针剂202剂,合款121.2元,该项支出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应予剔除。杭锦后旗同济医院的病历资料中,无关于原告需加强营养记载。关于大地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即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无用药记载,存在挂床情形的辩解,原告予以否认,并称上述期间,自己一直在医院接受治疗,因不能长期输液,所以该段时间一直在服用口服药。杭锦后旗同济医院的临时医嘱虽未记载治疗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挂床事实,大地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原告存在挂床情形的相关证据,故大地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王同云为农村居民。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供了由巴彦淖尔市兴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内容为,兹有王同云同志系巴彦淖尔市兴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杭锦后旗环卫局公厕项目部雇佣人员及车辆一台,每天500元。而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收入与证明所称的收入并不能印证,证据从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事实一致。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刘耀垫付了部分费用。由于当事人对于垫付费用数额存在争议,故被告垫付费用的返还,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耀负事故全责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肇事的车辆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的结算票据证实,经核算为7596.36元(已核减不合理用药121.22元),应予认定。原告住院治疗56天,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误工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分别为5600元、6328元和6328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25852.36元,应以此作为赔偿依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医嘱支持,其该项主张应予驳回。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后,被告刘耀不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同云损失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5852.3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10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90元,由原告承担10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润宾审 判 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王 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