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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564范国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国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5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国瑞,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正宁县。2012年9月24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3月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4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国瑞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国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7年2月1日,被告人范国瑞伙同闫某在昆山市综合保税区纬创公司北门口,窃得被害人周某电动车上的电瓶1组。2、2017年3月3日,被告人范国瑞在昆山市综合保税区仁宝科技有限公司一厂西门停车处,窃得被害人杜某的黑色凌锐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范国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赃物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杜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国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杜某、周某的陈述,证人闫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国瑞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国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国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国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范国瑞退赔被害人周某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