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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行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重庆弘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岳钦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弘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岳钦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5行终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弘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勤俭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晨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文彬,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艺菲,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田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文彬,局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岳钦秀,女,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刘小青,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弘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金运输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万盛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0行初1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岳钦秀系陈富华之妻。钟家力将渝BSXX**汽车挂靠在弘金运输公司对外经营。陈富华受人聘请驾驶渝BSXX**汽车。2015年9月14日20时40分左右,陈富华驾驶渝BSXX**汽车进入重庆乐青龙云建材有限公司料场装运碎石,在装卸点停好车后,重庆乐青龙云公司驾驶员李运书便驾驶CLXXXX轮式装载机给该货车装碎石。石料装车完毕后,李运书驾车往后退掉头时,将在场等待的陈富华撞倒,陈富华头部被装载机左后轮辗压受伤,在送往巴南区中医院抢救途中死亡。2015年12月1日,岳钦秀向万盛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万盛人社局于同年12月15日受理后向弘金运输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告知弘金运输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举示相关证据材料。万盛人社局核实证据后认为陈富华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2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万盛经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816号),认定陈富华的死亡为工伤,由弘金运输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弘金运输公司不服,乃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万盛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万盛经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816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万盛人社局在辖区内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钟家力将渝BSXX**汽车挂靠在弘金运输公司对外经营。陈富华受人聘请驾驶渝BSXX**汽车。陈富华于2014年9月14日在装货过程中,被撞倒、碾压受伤,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其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弘金运输公司承担。万盛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盛人社局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弘金运输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进行了送达,万盛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综上,万盛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万盛经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816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弘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弘金运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案外人钟家力系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上诉人只是渝BSXX**号车的登记车主,钟家力才是实际车主、是车辆运行利益及支配利益的享有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挂靠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间,钟家力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一切经营风险,其本人及其聘用人员均与上诉人形成劳动用工关系,责任由钟家力自行负责,与上诉人无关。岳钦秀的丈夫陈富华系钟家力所雇佣的驾驶员,不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上诉人也不向其安排劳动或支付报酬,双方并无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陈富华与重庆乐青龙云建材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已在事故发生后获得重庆乐青龙云建材有限公司给付的足额工伤赔偿款。因此,上诉人认为陈富华未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其死亡不属于工伤,且岳钦秀已获得足额的工伤赔偿,不应由上诉人在本案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万盛人社局与一审第三人岳钦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在此不再赘述。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万盛人社局作为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工伤争议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渝BSXX**汽车以钟家力之名挂靠在上诉人弘金运输公司对外经营,一审第三人岳钦秀的丈夫陈富华生前系受聘请驾驶渝BSXX**汽车的驾驶员。2014年9月14日,陈富华在装货过程中,被撞到、碾压受伤,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陈富华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上诉人弘金运输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万盛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弘金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弘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封 莎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贾罗曼书 记 员  赵纯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