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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演忠与姜福明、吴士乾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演忠,姜福明,吴士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838号原告:张演忠,男,1952年8月23日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阳,新沂市沂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福明,男,1958年8月10日生,住山东省郯城县。被告:吴士乾,男,1958年1月11日生,住山东省郯城县。原告张演忠与被告姜福明、吴士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影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演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福明、吴士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演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姜福明、吴士乾共同向原告张演忠支付劳务报酬款8676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合伙承建位于新沂市港头镇大营村一排民房。原告为两被告建房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19日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劳务报酬款867660元,两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作为欠款凭据。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总是一拖再拖,均未偿还。姜福明、吴士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被告姜福明、吴士乾共同承建位于新沂市港头镇大营村的房屋建设工程,该工程房屋结构为每套为两层两间另加一个阁楼,房屋数量为17套。建房材料由被告姜福明、吴士乾提供,原告张演忠及其他施工人员为被告姜福明、吴士乾建设该房屋,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该房屋于2016年1月竣工。工程竣工后,原告张演忠与被告姜福明于2016年9月19日进行结算,被告姜福明并向原告出具结算欠据一份,后2016年10月3日被告吴士乾亦在该结算欠据上签名确认,并在结算欠据上载明:“同意姜夫明结算吴士乾2016年10月3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结算欠据上显示双方的结算过程如下:每套房屋底层面积为99.2㎡(长12.4m×宽8m),劳务费单价为200元/㎡,底层的劳务费为19840元(99.2㎡×200元/㎡);二层的面积为99.2㎡,加上阳台6㎡,劳务费单价为200元/㎡,二层的劳务费为21040元[(99.2㎡+6㎡)×200元/㎡];阁楼劳务费为11500元;后院劳务费为5000元;东檐口劳务费为1600元(8㎡×200元/㎡);综上,每套房屋劳务费是58980元(19840元+21040元+11500元+5000元+1600元),总共17套,合计为1002660元(58980元/套×17套),加上阳台100**元,总工程价为1012660元。在施工期间,两被告又陆续给付劳务费共计145000元,目前尚欠劳务费867660元(1012660元-14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姜福明又名姜夫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到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算欠据一张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在施工时未签订劳务活动,但是原告张演忠为被告姜福明、吴士乾建房,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现被告姜福明、吴士乾在原告建房施工完成后,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并出具结算欠据的行为,系对两被告所欠劳务报酬款的确认,故两被告应承担偿还劳动报酬款的责任。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款86766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福明、吴士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演忠劳务报酬费867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7元,减半收取计6238.5元,由被告姜福明、吴士乾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演忠。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育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