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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山善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龙佳、龙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善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龙佳,龙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1400号原告:中山善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唐春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涛,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霞,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佳,男,1986年2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被告:龙江,男,1982年4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原告中山善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龙佳、龙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善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佳、龙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善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龙佳支付原告货款804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龙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龙佳以中山市**镇兴科达灯饰厂的名义与原告进行生意往来。被告龙佳从2015年10月16日起向原告赊购内外置隔离调光电源,截止2016年4月28日累计拖欠原告货款8045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龙佳仍不予理会。后经原告查询,中山市**镇兴科达灯饰厂为个体户,经营者龙江,该厂已于2011年11月23日注销,由于被告龙江对中山市**镇兴科达灯饰厂公章保管不善,导致被告龙佳于该厂注销后,仍以该厂名义与原告交易,且拖欠原告货款,因此,被告龙江应对被告龙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证据有:一、订购单(购销合同),证明被告龙佳向原告订购隔离调光电源的事实;二、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签名确认收货的事实,货款金额80453元;三、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以被告龙江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中山市古镇兴科达灯饰厂早在2011年被注销了,但被告龙佳仍用该注销企业名义与当时不知情的原告做交易,故龙江和龙佳应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四、两被告身份信息。被告龙佳、龙江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中山市**镇兴科达灯饰厂为个体户,经营者龙江,于2009年7月10日登记成立,2011年11月23日注销登记。被告龙佳从2015年10月16日起以中山市**镇兴科达灯饰厂的名义向原告赊购内外置隔离调光电源,双方于2015年10月25日补签订购单(购销合同),由原告送货,被告龙佳及一名薛姓工人签收货物,截止2016年4月28日,扣除定金后,累计拖欠原告货款80453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山市**镇兴科达灯饰厂已于2011年11月23日注销登记,被告龙佳仍以该厂名义与原告发生交易往来,故可认定实际与原告发生交易的为被告龙佳。被告龙佳拖欠原告货款80453元的事实有送货单、订购单(购销合同)等证据为凭,被告龙佳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龙佳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被告龙佳应支付原告货款80453元及利息,原告该项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龙江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龙江对中山市**镇兴科达灯饰厂公章保管不善,导致被告龙佳于该厂注销后,仍以该厂名义与原告交易,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中山市**镇兴科达灯饰厂已经注销,其从事民事行为的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营者龙江存在公章保管不善等过错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告依据该事实主张龙江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佳、龙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善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453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山善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被告龙佳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龙佳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 妙审判员 何文璋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少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