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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武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汉族,1979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9日在案发现场向太和县公安局民警投案,2016年1月25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驾驶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5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868KM+950M(双浮变电站)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自西往东横过105国道的张仲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张仲英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武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仲英承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驾驶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5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868KM+950M(双浮变电站)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自西向东横穿105国道的张仲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仲英(殁年65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武某某拨打“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武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仲英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与张仲英家人达成调解协议,张仲英家人对武某某表示谅解。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河南省郸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武某某社区影响评估,武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武某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栾某的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武某某交通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向交警部门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其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河南省郸城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对武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及河南省郸城县司法局对武某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