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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罗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江西百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百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昌茵梦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罗民初字第178号原告:江西百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贤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会,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拥军,该公司经理。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益锋,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张云泉,男,该公司法务职员。被告:南昌茵梦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泽亮,该公司经理。原告江西百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毅公司”)为与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杜班集团南昌分公司”)、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班集团”)、南昌茵梦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茵梦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子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邹如凤、戴志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毅公司委托代理人余会,被告杜班集团公司代理人张云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班集团南昌分公司、被告南昌茵梦湖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毅公司诉称:原告百毅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与杜班集团南昌分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杜班集团南昌分公司负责的茵梦湖旅游乐园工地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钢材,货款总计5013931.37元。被告至今尚欠货款本金1773961.63元,被告不付清欠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773961.63元及资金占用费损失1069768.61元,共计2843730.24元(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15年8月25日,应计算至被告实际偿付全部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损失之日止);2、请求南昌茵梦湖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班集团辩称:1、原告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答辩人没有购买过原告钢材,要求答辩人支付所欠货款1773961.63元及资金占用费,属无稽之谈,其中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不合法,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答辩人没有刻过“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印章,因此加盖该章行为依法应由责任人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58条《合同法》第9条、48条、第52条等有关规定,对答辩人不具有任何约束力。3、答辩人证据证明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南昌茵梦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由南昌茵梦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依照《合同法》第79条等规定,原告已将全部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南昌茵梦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4、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应当向答辩人依法开具税票。根据《合同法》第67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依《合同法》第60条规定的交易习惯,实践中应由原告方先出具税票。5、资金占用费只能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标准计算,等同是违约金不能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起诉的资金占用费过高。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南昌茵梦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百毅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本案的诉讼主体;证据二:《钢材购销合同》,证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杜班集团南昌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茵梦湖旅游乐园项目供应钢材,并约定每次送货到500吨或者每个自然月为一个结算周期,逾期应自违约当天起,被告应按所有垫资款的2%/月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每隔一个月的资金占用费提高2%;另对供货质量、供货方式、供货结算价格、结算周期、付款周期以及争议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证据三:《收货单》24份,证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供货义务,共向茵梦湖旅游乐园项目工地供应钢材共计1266.820吨,货款共计5013931.37元,欠付货款本金1773961.63元;证据四:《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9月18日,南昌茵梦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其与原告协商确认其自愿于2016年1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茵梦湖主题乐园项目钢材款1920000元(其中货款金额1773961.63元,利息146038.37元),按时付清此款,不再另外计息。若未按时付清,原告有权按照与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供应合同重新计算利息。南昌茵梦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债务的加入方,应当与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原告主张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五: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所供应货物均实际送至被告的茵梦湖旅游乐园项目工地,并经被告施工人员签收。被告杜班集团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南昌茵梦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由南昌茵梦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原告已将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南昌茵梦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杜班集团南昌分公司、南昌茵梦湖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杜班集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性。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应由吕拥军承担责任,总公司不知道这份合同,也未追认,合同与杜班集团无关。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上的约定明显过高。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收货人其公司不认识,也不是其公司的人,公司没有这个项目工地。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已经转让给了南昌茵梦湖公司,与杜班集团无关。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这个人不认识,也与公司无关。原告百毅公司对被告杜班集团所举证的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南昌茵梦湖公司主动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但原告并没有同意债务转移给南昌茵梦湖公司,并未免除杜班集团及其南昌分公司的债务,不能构成债务转移,该协议内容系南昌茵梦湖公司构成债务加入,南昌茵梦湖公司应当对本案原告主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班集团提交该《协议》作为证据,即对该证据的三性无任何异议,同时恰恰证明被告杜班集团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为1773961.63元属实。庭审后原告补提交证据五:南昌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档案及企业信息,证明杜班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是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对其下属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杜班集团质证,对该证据五三性均有异议,表示上面没有载明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的责任由杜班集团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二、三、四、五将结合本案全部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对被告杜班集团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杜班集团南昌分公司与百毅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杜班集团南昌分公司就茵梦湖旅游乐园项目向百毅公司购买建筑用钢材。约定货款结算周期为每次送货到500吨或每个自然月,需方付清前一个结算周期的货款。需方未按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所有垫资额(即未付款)的2%/月向供方支付资金占用费,每隔一个月的资金占用费提高2%。杜班集团南昌分公司是杜班集团的下属分公司。百毅公司共向茵梦湖旅游乐园项目工地供应钢材1266.820吨,货款共计5013931.37元。杜班集团南昌分公司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本金1773961.63元。2015年9月18日,南昌茵梦湖公司与百毅公司达成协议,自愿于2016年1月28日前向百毅公司支付茵梦湖主题乐园项目钢材款1920000元(其中货款金额1773961.63元,利息146038.37元),若逾期未支付,百毅公司有权根据与杜班集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重新计算利息。协议中未免除杜班集团及杜班集团南昌分公司的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予以保护。杜班集团南昌分公司与原告百毅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一)关于合同责任的承担。百毅公司依约向合同约定的茵梦湖旅游乐园项目工地供应钢材,杜班集团南昌分公司应当依约向百毅公司足额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损失。由于杜班集团南昌分公司系杜班集团下属分公司,其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杜班集团承担。杜班集团代理人辩称该杜班集团南昌分公司不是杜班集团依法设立,杜班集团对本案合同不知情,本案责任应当由杜班集团南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拥军个人承担的意见。根据南昌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登记档案,杜班集团南昌分公司是由杜班集团因业务需要合法设立,杜班集团南昌分公司是杜班集团的下属分公司,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总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货款及资金占用费计算。原告依合同向被告供应钢材总量为1266.820吨,货款共计5013931.37元。截至2014年5月22日,根据百毅公司当庭认可的收款明细,杜班集团南昌分公司尚欠货款本金1773961.63元。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有关资金占用费损失的约定为:如需方不按规定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且自需方违约的当天起,需方必须按照所有垫资额(即未付款)的2%/月向供方支付资金占用费,每隔一个月的资金占用费提高2%。原告起诉时自愿按照月利率3%计算资金占用费损失。但被告杜班集团代理人提出该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应予以调整。(三)关于南昌茵梦湖公司的责任承担。根据南昌茵梦湖公司与百毅公司签订的协议,南昌茵梦湖公司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但由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双方最终确认金额为1920000元(其中货款金额1773961.63元,利息146038.37元),不再另外计息,南昌茵梦湖公司仅需对当中的1920000元债务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杜班集团南昌分公司、南昌茵梦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应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江西百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773961.63元及截至2015年2月28日的资金占用费638241.42元(后续资金占用费应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止,以货款本金1773961.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南昌茵梦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中的19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西百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4550元,由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昌茵梦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子新人民陪审员  邹凤如人民陪审员  戴志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国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