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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榆树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5年11月28日刑满被释放;因无故损坏他人物品于2016年3月17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辱骂他人于2016年5月10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持刀威胁他人于2016年5月23日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因损坏他人物品于2016年10月24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辱骂他人、损坏财物于2016年11月8日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行政拘留15日,��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14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未刑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廉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16年12月7日8时许,在榆树市中心街鲁民超市内,趁杨某某购物之机,将杨某某放在门口箱子上包内价值人民币1450元的OPPO手机盗走,案发后,赃物起出返回失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榆树市中心街鲁民超市内,趁杨某某购物之机,将杨某某放在门口箱子上包内价值人民币1450元的OPPO手机盗走,案发后,赃物被起出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杨某某报案至公案机关。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14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证实,案发后,高某于2016年12月9日在榆树市中心街被公安机关抓获。3.物品保全、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15日将高某盗窃的一部OPPO手机返还给杨某某。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出生于1970年5月9日等自然身份情况。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高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5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高某因无故损坏他人物品于2016年3月17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辱骂他人于2016年5月10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持刀威胁他人于2016年5月23日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因损坏他人物品于2016年10月24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辱骂他人、损坏财物于2016年11��8日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5日于2016年12月9日。7.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调取了被告人高某在鲁民超市内盗窃相关情况的监控录像。(二)鉴定意见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一部玫瑰金色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450元。(三)证人证言证人所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金雨手机店的老板,2016年12月6、7号左右,一个挺瘦挺矮,穿红色外衣的男子来我的手机店,他拿出一部玫瑰金色OPPO手机让我解锁,我说解锁得花钱,他说那你看手机多少钱我卖了吧,我俩当时讲的价格是400元,他就把手机卖给我了,然后我把手机送到华生电器附近的二毛手机店解锁了。我没有留他的身份信息,我也没有问手机来源,我就是图便宜才收的这部手机。(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6年12月7日我去鲁民超市充话费,我把手机放在我的包里,包让我放在超市一进门的箱子上了,然后我就去买火腿肠,等我买完东西找包的时候,发现包里的手机没了,我就报案了。我的手机是一部玫瑰色OPPO手机,手机有透明的壳子,外壳上有挂环和钻,我三四个月前买的时候花了2799元。(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供述,2016年12月7日8时左右,我去榆树市中心街中段农贸市场对面的鲁民超市内买白酒和雪糕,买完后我准备离开的时候看见一个年轻女子在屋内买货,她将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包放在身旁的货物上了,包里有一部手机,我趁她转身挑选货物不注意的时候���手把她的手机拿出来放在我兜里,然后我就走了。我把这部直板金色的手机卖给了天源超市西侧的金雨手机店了,卖了400元钱,钱都被我花掉了,后来我被公安机关抓获了,经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我盗窃的手机价值1450元,我对此鉴定没有意见。我本人没有收入,没有钱花所以才盗窃的。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高某均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追缴。以上罚金、违法所得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立国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笑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