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6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邱欣茂与靳鲁明、李西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欣茂,靳鲁明,李西珍,张维兵,张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6909号原告:邱欣茂,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汕头市。被告:靳鲁明,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李西珍,女,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河西区。靳鲁明、李西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维兵,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被告:张慧,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张维兵、张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征,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欣茂与被告靳鲁明、张维兵(以下简称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西珍、张慧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欣茂、被告靳鲁明和李西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张维兵和张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征在第一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基于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证据中被告靳鲁明、张维兵的签名、录音内容均予以否认或不能确认,本院决定第二次开庭审理,并传票传唤被告靳鲁明、张维兵本人到庭,以便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查,但二被告本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维兵、张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征亦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欣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100000元和27个月的利息669600元(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8月9日,按照月利率0.8%)、原告交付的房产定金50000元和15个月的利息6000元(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8月9日),以上四项合计382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靳鲁明、张维兵(以下简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二被告共同承包了天津市宝坻区温泉城的室内装修。靳鲁明与李西珍、张维兵与张慧分别为夫妻关系。原告邱欣茂于2009年10月7日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金额888285.70元的瓷砖购销合同;2010年9月10日与被告靳鲁明签订了一份金额为4560658元的瓷砖、卫浴购销合同。自2010年起,原告运到被告工地的建筑装修材料款共计4537638.75元。期间,张维兵分六次通过银行给付货款1000000元。截止到2012年9月21日,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537638.75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2015年5月27日,二被告以一次性还款或者以房抵款为由扣减原告货款437638.75元。双方签订了一份《以房抵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原告同意以位于天津宝坻温泉城熙园106栋别墅房产抵扣所欠原告的全部货款,双方同意房产作价3100000元,被告同意将该栋别墅的产权转移到原告名下;二、双方确认,被告截止至2014年5月7日,共欠原告3100000元。抵扣的房产是开放商抵扣的被告工程款,被告则用来抵扣原告货款。2015年5月28日,被告张维兵通知原告到宝坻温泉城售楼处办理房产认购书(编号0010868),原告交纳了50000元的定金。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产抵扣事宜未果。2016年2月3日,售楼处通知原告,上述房产已经出售。由此造成原告定金50000元、利息60000元损失。被告已经无法履行以房抵款义务,至今尚未给付此款,故原告起诉。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09年10月7日(1号)、2010年9月10日(2号)的两份《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2015年5月27日(实际为26日)的一份《以房抵款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协商以房抵款的事实及被告欠款数额;三、四份现场谈话、手机通话录音材料(含光盘、书面整理材料)一组、《公证书》和证明书及手机缴费发票(发票载明:手机号码158××××6788的客户名为张维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以房抵款的事实。四、张维兵给原告汇款的网银交易流水(另四张转账支票)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五、一组发货清单及统计表;靳鲁明出具的多份《结欠条》;投标承诺书、承诺书、中标通知书;(购房)认购书、授权委托书等。四名被告质证意见:原告主张的书证中并非二被告本人所签。被告靳鲁明申请对证据一、二中“靳鲁明”的笔记进行鉴定;靳鲁明认可证据三录音中靳鲁明本人谈话内容属实,不能确定录音中是否有张维兵的声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同时认为,本案系原告与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靳鲁明、张维兵均系南洋公司的执行人,二被告没有合伙企业的相关执照;张维兵认可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三录音中是否有张维兵的对话,无法确定。靳鲁明、李西珍辩称,二被告并非合伙人,从未成立任何合伙企业。靳鲁明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西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对靳鲁明、李西珍的诉讼请求。张维兵、张慧辩称,二被告并非合伙人。张维兵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的50000元定金,应向开发商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张维兵、张慧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购销合同、协议、录音、手机缴费发票等证据。其中,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协议中甲方处(买方)的二被告的签名并不规范、稳定,甚至出现别名靳飞和无法辨认的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靳鲁明的签名问题,在购销合同和协议中分别出现了靳飞、靳鲁明、靳XX、靳X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张维兵签名的问题,分别出现了难以辨认的连体字、不太规范但基本能够辨认的情况。其中,针对协议签名问题,原告还提供了协议签订之日及第二天的三份录音资料,录音中提到了以房抵款、3100000元、少了340000多元、张维兵签字比较规范、靳鲁明签字不规范等内容。这些录音资料经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该(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46215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为邱欣茂,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原告分别与158××××6788机主、158××××1377号机主的通话录音的提取操作过程、从移动管理平台下载的录音光盘一张等内容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经过法定程序,来源合法,本院对该公证书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同时对公证书中录音光盘载明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靳鲁明认可录音中涉及自己说话的内容,其手机号为158××××1377。通过手机缴费清单可以知道,手机号158××××6788的机主为张维兵。该录音的内容与协议的内容、签字等能够相互印证。同时,该协议上方的打印字体甲方为张维兵、靳鲁明,下方甲方处有张维兵签名,结合靳鲁明签名的情况以及能够辨认靳鲁明签字的其他购销合同情况,本院确认该协议上甲方处张维兵、靳X的签名分别为张维兵、靳鲁明本人所签。对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中,靳鲁明、张维兵签名存在多样性,结合原告与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时间较长,交往甚多,双方非常熟识。在双方交往过程中,二被告在相关书面材料上签字较多。其中靳飞旁标注有靳鲁明的名字,而且其他书证上亦签有靳飞的名字,结合本院已经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购销合同上“靳飞、靳鲁明、靳XX”系被告靳鲁明所签;对购销合同上不能辨认的连体字是否为张维兵所签的问题。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上载明中标单位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公司的联系人为张维兵,《投标承诺书》、《承诺书》上的投标单位代理人、项目承包人上的签名与原告主张的购销合同上张维兵的不易辨认的连体字签名基本一致,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购销合同上的该签名为被告张维兵所签。根据本院已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其妻谢虹玲均持有汕头市华宝精工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份,并经营该公司。靳鲁明与李西珍、张维兵与张慧分别为夫妻关系。2010年3月27日,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公司中标合生创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宝坻区京津新城6井地高尔夫公寓装修工程(含A户型壁纸增项)工程,南洋公司的联系人为张维兵。在投标承诺书中,投标单位的代理人为张维兵。2009年10月7日,原告邱欣茂以个人名义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金额888285.70元的瓷砖购销合同;2010年9月10日与被告靳鲁明签订了一份金额为4560658元的瓷砖、卫浴购销合同。双方还签订有其他购销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任务,被告张维兵利用个人账户多次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5月27日(实为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以房产抵货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为张维兵、靳鲁明,乙方为邱欣茂;甲方同意以位于天津市宝坻温泉城熙园106栋别墅房产全部用于抵扣所欠乙方的全部货款。甲乙双方同意以上房产作价3100000元整,甲方同意将该栋别墅产权转到乙方邱欣茂名下用于抵扣所欠货款;乙方是甲方的建筑材料供货商,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5月7日止共欠乙方货款人民币3100000元,乙方同意甲方以熙园106栋房产按以上作价抵扣以上所欠货款。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张维兵、靳鲁明分别在甲方处签名。次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与上述房产的开发单位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0010868号认购书,原告交给该公司50000元定金。此后,非因原告原因原告未购得该房产,开发商已经售卖他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以房抵款协议已经无法履行,二被告亦未给付协议中约定的货款。诉讼过程中,经询,原告与其妻谢虹玲均认可原告在本案的买卖行为与其经营的公司无关,系原告个人行为。被告靳鲁明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中“靳鲁明”的签名是否为其所签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司法解释同时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双方对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存在争议。原告依法应对双方产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二、该笔债务数额及如何承担的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与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主体具有相对性。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结欠条、以房抵款协议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的主体指向就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即二被告多次单独或共同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买卖双方当事人具体明确。因上述货款的结算问题,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以房抵款的协议书,用二被告的房产抵偿所欠原告货款。上述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二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靳鲁明、李西珍辩称二被告系南洋公司的执行人,二被告对此抗辩意见均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执业律师,应当明知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义务,但在本案中既未申请追加南洋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亦未主张南洋公司应承担给付本案货款的义务,于情于理于法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案外人南洋公司与二被告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本案不做评判。对于二被告是否为合伙关系或其他合作关系,与本案实体处理没有关系,本院不再赘述;对第二个焦点中的欠款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用以房抵款协议上载明的欠款数额310万元,确定本案所欠货款的数额。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时间较长,账目较多,双方在协议上确认的欠款数额属于结算性质,故原告该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二被告交付了货物,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对付款的时间无书面约定。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双方签署的以房抵款协议非原告原因无法履行,二被告应当依法支付货款。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310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西珍、张慧与二被告共同给付该笔货款。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与其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收入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与二被告共同承担。现原告请求其与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四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27个月的利息669600元问题。因双方在以房抵款协议中确认截止到2014年5月7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00000元。该协议未履行,并非原告自身原因,故原告请求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原告请求四被告给付其房产定金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因该笔定金系原告向房产销售部门交纳,双方亦签订了房产认购书,原告可就该笔定金问题向房产销售单位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靳鲁明申请对“靳鲁明”的笔迹进行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原告申请的内容已经本院依法确认,基于此,本院同时确认了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靳鲁明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意义,故本院对靳鲁明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鲁明、张维兵、李西珍、张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货款31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05元,由四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 凯审 判 员 刘建宝人民陪审员 丁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洪磊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