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王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王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164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郭翔。被告:王娜。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王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义、被告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78411.56元(截止2016年10月25日,欠款本金55474.71元,利息4764.33元,手续费和滞纳金18172.52元),利息、手续费和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3年8月5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A。截至2016年10月25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78411.56元未给付。原告自2016年3月25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被告辩称,办信用卡借钱够车是事实,自己愿意偿还原告所有本金及利息,但其余费用方面希望原告和法庭酌情减免一部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3日,王娜向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信用卡背面为《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简称《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甲方为招行信用卡中心,乙方为申请人;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款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账户内所有未结清的分期交易单期金额的百分之百,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加上超过账户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王娜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银行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和须知的各项规则”。王娜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后,经招行信用卡中心审核,招行信用卡中心向王娜签发了信用卡。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持卡人账单查询》载明:王娜启用信用卡消费后,截止2016年10月25日,尚欠招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55474.71元,利息4764.33元,手续费和滞纳金18172.52元,共计78411.5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的案涉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娜取得招行信用卡中心签发的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但王娜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向招行信用卡中心归还透支款,王娜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招行信用卡中心要求王娜给付信用卡透支本金,支付相应利息、手续费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55474.71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10月25日的利息4764.33元、手续费和滞纳金18172.52元,从2016年10月26日起至本金清结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支付。如果被告王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王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兴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聪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