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5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武川支行与王海飞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武川支行,王海飞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5民初133号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武川支行。法定代表人:许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王海飞,中国人民银行武川支行职工,现住武川县。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武川支行(以下简称内蒙古银行)与被告王海飞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百灵公务卡欠款本金44834.98元;2.判令被告归还百灵公务卡欠款利息1494.75元及费用3400.10元(利息和费用暂算至2016年12月20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海飞于2013年6月与原告签署百灵公务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领了百灵公务卡。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使用了该卡,但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2016年9月25日前)归还欠款。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欠款。截止2016年12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44834.98元,利息1494.75元,费用3400.10元。利息和费用计算到全部款项还清为止。被告王海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内蒙古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出示公务卡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征信报告、推荐表、公务卡审核作业表、王海飞的消费记录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公务卡,现尚欠原告本金44834.98元、利息1494.75元及费用3400.10元。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被告王海飞向原告申请办理公务卡,王海飞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其已阅读和了解《内蒙古银行银行公务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协议内容。内蒙古银行审核后向被告开立了卡号为×××的公务卡。之后被告持卡多次消费,截止2016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4834.98元,利息1494.75元,费用3400.10元,上述本息至今未归还。还查明,逾期还款利率为年利率18%,滞纳金也即费用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海飞向内蒙古银行申领公务卡,并承诺遵守相关内容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发卡给被告使用,双方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被告王海飞使用公务卡多次消费,却不及时归还欠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上述款项的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王海飞应当支付因逾期还款而发生的利息。关于逾期滞纳金,因滞纳金的标准确已超出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预期的范围,且利息和滞纳金的总和超出了一般贷款的贷款利率,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内蒙古银行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海飞归还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武川支行欠款本金44834.98元,该款利息1494.75元(截止2016年12月20日),合计46329.73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清偿本金前的利息仍由被告王海飞承担;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武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由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武川支行负担36元,由被告王海飞负担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