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刑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2017)湘11刑终144号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刑终14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1月2日出生,湖南省江永县人,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5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永县看守所。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二月八日作出(2017)湘1125刑初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江永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当日收到案卷并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在江永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正海出庭履行职务。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在上诉期满后主动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撤回上诉。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5刑初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和生审判员 郑冬平审判员 黄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军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