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7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葛四才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四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7063号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1419478711,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128号。法定代表人:刘友余,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祥、洪曙,该行职工。被告:葛四才,男,1979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葛四才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受理后,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依法适用普通���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四才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葛四才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12335.61元,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办理贷记卡一张,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9月17日,累计欠款12335.61元,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被告葛四才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葛四才与原江苏姜堰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圆鼎·中国姜堰名镇卡(贷记卡、国际卡)个人领用合约》,向该行申办卡号62×××05的信用卡一张。被告持该卡消费后,未按约偿还,截至2016年9月17日,共欠款12335.61元(其中本金10655.03元,利息、滞纳金1680.58元)。另查��: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开业,原江苏姜堰农村合作银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贷记卡额度调整审批表、贷记卡交易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江苏姜堰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签订的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使用贷记卡消费后,双方即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江苏姜堰农村合作银行终止后,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12335.6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自��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四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欠款12335.6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经其同意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元(上诉法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审 判 长 俞 春代理审判员 黄倩云人民陪审员 李林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秋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