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刘晓娟、李琪与黑龙江海富装饰材料商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娟,李琪,黑龙江海富装饰材料商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880号上诉人(原告原告、反诉被告):刘晓娟,女,1985年5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黑龙江永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刚,黑龙江永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琪,女,1987年3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成(系李琪的舅舅),男,1972年3月7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云,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海富装饰材料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路196号AG1栋6号1层。法定代表人:杨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雄,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晓娟、李琪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海富装饰材料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3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晓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郑永刚,上诉人李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成、李小云,被上诉人海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判决海富公司连带退还货款138,000元;3、判决李琪、海富公司连带偿还赔偿利息损失18,831元(自2016年8月3日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驳回其要求给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系认定事实错误。刘晓娟虽然在商品销售单“顾客确认签字”一栏中签名为“赵某”,但经鉴定机关鉴定,商品销售单上“赵某”签名笔迹系刘晓娟本人书写,且向李琪所汇货款亦是从刘晓娟银行卡中汇出。故刘晓娟与李琪之间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刘晓娟作为实际买受人有权要求李琪、海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刘晓娟货款138,000元及迟延履行造成合同损失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货款利息。2、海富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晓娟与李琪签订的“海富家具建材城商品销售单”证明李琪租赁海富公司柜台进行销售,且给李琪提供统一格式的商品销售单据,海富公司与李琪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属于挂靠经营,海富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琪辩称:刘晓娟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中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条件,因而刘晓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到李琪处提取货物,由于本案李琪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法定要件,刘晓娟主张返还货款以及利息没有依据。海富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海富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其他与海富公司无关。李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晓娟的全部上诉请求,支持其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和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诉讼主体存在问题。原告刘晓娟的主体不适格。《商品销售单》上载明的买受人为赵某,而不是刘晓娟,说明刘晓娟是代赵某购买家具。刘晓娟只能是买受人赵某的受托人,而不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故刘晓娟无权依据买卖合同向李琪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李琪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李琪的字号为玛莎菲尔家具商店,故应当列玛莎菲尔家具商店为被告,同时注明李琪的基本信息。2、买卖合同尚未解除,不能主张退还货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但自始至终,刘晓娟并未通知李琪解除合同,也未向法院提出判决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故双方间的合同并未解除;商品销售单中买受人为赵某,刘晓娟并非买受人,其无权解除合同。刘晓娟代买家具用于大庆会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不存在达不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刘晓娟只能主张违约责任,无权主张退还货款。一审径行判决退还货款,剥夺了法律赋予李琪对解除合同效力要求法院确认的异议权。3、仅凭《商品销售单》是否谁都可以提货的问题。赵某作为买受人,可以提货,刘晓娟作为受托人,也可以亲自来提货。但前来提货的人既不是赵某,也不是刘晓娟,而是多个不明身份的人。4、刘晓娟本人拒不提货的问题。《商品销售单》载明的是自提,后经过海富公司客服处理,双方达成一致:“当天付款顾客本人,持身份证、原始购货票据及单据上的联系电话到商场提货。”这说明李琪自始至终都同意付货,刘晓娟最终也同意本人持身份证、购货票据及联系电话提货,这是双方在2014年5月21日最终达成的一致意见。2014年12月4日,刘晓娟又委托利民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目的为提货需要。但令人不解的是,刘晓娟却再也没有到李琪处提货,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琪拒绝向刘晓娟付款;故是刘晓娟违约,绝非李琪违约。5、认定事实错误。138,000元货款是从刘晓娟的银行卡汇出的,请法院对三张银行卡的户主给予调查。前来吵闹无理由要求退货的李姓、董姓等人是受赵某或刘晓娟委托。认定刘晓娟委托他人取货,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在出售商品时,一审判决要求对顾客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实,既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也无法律规定出卖人有此法定义务,出卖人有理由合理信赖:买受人进行买卖是真实意思表示,无论付款人是代买还是自己购买。但在付货时,则必须要核对买受人是谁,或其是否有授权。李琪从未因赵某签名与刘晓娟本人不符而拒绝付货,实际情况是刘晓娟在交货期满后从未到店,李琪无法向其付货,认定不能达到合同目的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不对证据进行分析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之规定,应予纠正。6、一审判决认定的自相矛盾之处。一审判决既然已认定刘晓娟未在商品销售单填写真实姓名,从而导致李琪拒绝付货,刘晓娟存在过错,那么,就是认定李琪没付货有理,在因刘晓娟原因而没有付货的情况下,判决李琪承担责任,显然是矛盾的。刘晓娟有其过错,纠纷是刘晓娟引起,不应判决李琪退还货款。7、刘晓娟使用假名字购货、付款单据上也不签真名,在能提走大部分家具的情况只提走两把椅子,到李琪处吵闹无理由退货、在商场主持下达成最后一致协议后本人仍拒绝前来提货,退货是其最终的目的,是为了扰乱李琪的经营秩序。刘晓娟辩称:对于一审法院解除除合同内容,合同没有解除,而合同依法有效的状态,解除的前提是合同在有效的情况下依法解除,通知的方式有口头和行为方式,来向对方释明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消费者一方可以损失解除合同,也可以无理由进行退款,这是解除合同约定的方式,刘晓娟一方多次到海富公司进行投诉,要求予以退货,此行为可以充分证明是要求解除合同的一种方式,李琪主张因为没有解除合同而导致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或给付货物的行为,是强买强卖的行为,是不正常的交易行为,一审判令解除合同予以退货货款是公平的,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李琪的诉讼请求。海富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海富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其他与海富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富公司系经营场地租赁、柜台租赁,批发零售建材、百货、家具五金交电的企业,李琪以个人名义租赁海富公司A4-02摊位经销家具。2014年2月12日,刘晓娟到海富公司A4-02摊位购买家具,摊位售货人员向刘晓娟提供海富家具建材城商品销售单一份,载明:订货日期2014年2月12日、送货时间2014年2月18日、展位号A4-02,商品名称为5套RL餐桌(一桌六椅)、4个RL餐边酒柜(低)、3个RL酒柜(高),合计金额138,000元,付款方式为信用卡、全款,其中一套最晚在2014年2月18日付货,其它随时付货。刘晓娟在销售单顾客确认签字一栏签字为“赵某”。同日,刘晓娟向李琪汇款138,000元。刘晓娟在银联卡刷卡小票“付款人”一栏签名为刘娟。庭审中,刘晓娟称购买家具系朋友在大庆开会馆使用,朋友不让刘晓娟使用真名。2014年2月19日,刘晓娟委托他人到李琪的库房取走两把餐椅。李琪雇佣的库管商秋子在商品销售单注明:2月19日提两把餐椅(两把餐椅售价为1,528元)。2014年5月19日刘晓娟委托提货人持商品销售单到李琪处提取剩余的家具。因商品销售单上顾客确认一栏签名为赵某,刷卡小票付款人签名为刘娟,提货人不能出示赵某的身份证件,售货人员不同意付货。提货人因此与售货人员发生争执。海富公司招商运营部对该纠纷进行处理。客诉处理记录表载明:客诉的原因是顾客李女士持销售单来店面提货,李琪认为非本人未给付,顾客到商场投诉;处理结果为,一是方便时顾客本人来商场提货,二是遵循法律及第三方途径解决。同年5月21日刘晓娟委托的提货人到李琪处提货时又与售货人员发生争执,海富公司招商运营部再次进行处理。客诉处理记录表载明:客诉的原因是顾客不是本人提货,李琪未付货产生纠纷,顾客到商场投诉;处理结果为,当天付货款顾客本人持身份证、原始购物票据及单据上的联系电话到商场提货。2014年12月4日,刘晓娟委托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因提货需要,对商品销售单上顾客确认签字一栏签字的“赵某”字迹,与刘晓娟本人书写的“赵某”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送检的2014年2月12日的商品销售单上顾客确认签字栏内签字“赵某”签名笔迹与提供的样本上赵某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一审法院认为,刘晓娟虽然在商品销售单“顾客确认签字”一栏中签名为“赵某”,但经鉴定机关鉴定,商品销售单上“赵某”签名笔迹系刘晓娟本人书写,且向李琪所汇货款亦是从刘晓娟银行卡中汇出。故刘晓娟与李琪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刘晓娟作为买受人一方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李琪及海富公司主张商品销售单只能约束买受人“赵某”和出卖人李琪,本案原告应为“赵某”,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2014年2月19日刘晓娟委托他人到李琪的库房取走两把餐椅,2014年5月19日、5月21日海富公司客诉处理记录表载明的内容,以及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目的等事实,应当认定刘晓娟购货后并没有拒绝提货的意思表示。刘晓娟未提走货物的原因是由于商品销售单上“赵某”签名与刘晓娟本人不符,李琪拒绝付货而引起。李琪主张购货人拒不提货,多次到李琪处吵闹退货,其目的是扰乱李琪的正常经营,损害其的商业信誉,系不正当竞争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琪要求刘晓娟赔偿损失27,400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商品销售单是购货人提取货物的凭证,李琪有向商品销售单持有人提供货物的义务。刘晓娟在商品销售单“顾客确认签字”一栏中签名时,李琪未对顾客身份信息进行核对,李琪因“赵某”签名与刘晓娟本人不符拒绝付货,未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琪应当在核对刘晓娟身份信息、刘晓娟付款信息的情况下提供货物。自2014年2月12日刘晓娟购买家具至提起诉讼已有两年多时间,刘晓娟主张因李琪延迟履行供货义务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李琪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因刘晓娟未在商品销售单填写真实姓名,从而导致李琪拒绝付货,刘晓娟在此纠纷中亦存在过错,故刘晓娟要求李琪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琪与海富公司之间是租赁关系,本案的纠纷系发生在刘晓娟与李琪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海富公司作为商场管理方在此纠纷的处理中未有过错,刘晓娟要求海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李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晓娟货款136,472元;二、驳回刘晓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琪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刘晓娟负担50元,李琪负担3,010元;反诉费240元,由李琪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刘晓娟放弃要求海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刘晓娟到李琪在海富公司A4-02摊位购买家具,售货人员为刘晓娟出具了海富家具建材城商品销售单一份,刘晓娟虽然在商品销售单“顾客确认签字”一栏中签名为“赵某”,但经鉴定机关鉴定,商品销售单上“赵某”签名笔迹系刘晓娟本人书写,且刘晓娟已通过银行卡刷卡方式支付了全额货款,故刘晓娟与李琪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刘晓娟已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李琪亦应履行交付全部货物的义务,证人商某某系李琪雇佣的库管,与李琪有利害关系,其单一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刘晓娟委托他人提走两把椅子后拒绝提走其他货物。在他人持商品销售单代刘晓娟到商场提货时,与李琪发生争执,虽经海富公司招商运营部进行客诉处理,但未实际完成交货或退货的结果。客诉处理记录表系他人的意思表示,不能以此确认刘晓娟同意持本人身份证亲自提货,不应视为刘晓娟与李琪重新达成提货的合意。现刘晓娟要求退货,因李琪延迟履行供货义务导致买卖合同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应予解除,李琪应承担未交付货物的违约责任,返还刘晓娟尚未提货部分的货款。因刘晓娟未亲自提货,隐瞒个人信息,导致李琪对持有商品销售单人的不信任拒绝让其提货,刘晓娟在此纠纷中也存在过错,故一审对刘晓娟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刘晓娟上诉要求李琪给付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晓娟放弃要求海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其自主行使其权利,本院应予准许。李琪主张诉讼主体有误,因系刘晓娟购买李琪所经销家具时引发的纠纷,刘晓娟作为消费者,李琪作为销售者,买卖关系的主体是刘晓娟与李琪,虽然刘晓娟在商品销售单中顾客确认签字处签名为“赵某”,但经鉴定系刘晓娟本人书写,且刘晓娟已实际支付了货款,故刘晓娟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李琪作为商铺经营者,系个人与海富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作为个体经营的商户应以经营者对外销售商品,且李琪并未提交关于字号的相关证据,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亦未就此提出抗辩,故刘晓娟起诉时将李琪作为被告主体适格。故李琪上诉主张一审诉讼主体错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晓娟、李琪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9元,由刘晓娟负担309元,由李琪负担3,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娜审判员 陈 双审判员 李秀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