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李富宽,孙殿新,王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宽,孙殿新,王亚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790号原告:李富宽,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歆秋,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殿新,乾安县人,住乾安县。被告:王亚丽,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原告李富宽与被告孙殿新、王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宽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歆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殿新、王亚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富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9万元及利息(其中4万元按月利1.5分给付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4.9万元按年利1.5分给付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分两次从原告处共计借款16万元,期间二原告累计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还剩8.9万元尚未偿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无奈诉至法院。孙殿新未作答辩。王亚丽未作答辩。李富宽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孙殿新、王亚丽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欠据各一枚,孙殿新、王亚丽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金额共计16万元,其中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借款本金6万元按年利率1.5分计算利息,已经偿还借款本金7.1万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孙殿新、王亚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对李富宽提出事实和证据的认可。李富宽为债权人,孙殿新、王亚丽为债务人,权利义务明确,孙殿新、王亚丽应向李富宽给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殿新、王亚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偿还李富宽借款本金8.9万元,其中借款本金4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分计算给付利息,借款本金4.9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分计算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告孙殿新、王亚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方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微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