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2民初15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黄玉荣与陈桂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荣,陈桂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5047号原告:黄玉荣,男,1963年9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玲,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浩,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桂娟,女,1971年6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黄玉荣与被告陈桂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玲,被告陈桂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为按月利率2%计付。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桂娟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款借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双方就借款利息、期限等进行了约定,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桂娟辩称,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第一个月的利息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后来几个月的利息是现金支付,一共给了半年的利息,希望利息可以降为按月利率1%计算,同时希望原告可以给予被告两年半的时间还款。被告陈桂娟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2万元,并出具两份《借款借条》确认借款8万元、2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月利率3%。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黄玉荣与陈桂娟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陈桂娟称已支付半年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陈桂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黄玉荣要求陈桂娟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4年1月23日起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标准,《借款借条》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该请求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桂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玉荣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陈桂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少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