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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申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刘某与张某3、焦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刘某,张某3,焦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申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临潢大街西路北。法定代表人张某1,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2,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某,男,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民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某3,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焦某,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民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再审申请人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刘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3、焦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4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刘某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刘某系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虽以个人名义与焦某签订《承揽合同》,但其系代表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张某3系焦某所雇。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是个人行为是错误的。本案被申请人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一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一审法院片面采信被申请人焦某出具的虚假欠条和被申请人当庭的口头陈述,而不采信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提交的《承揽合同》、《签到薄》、《工资发放表》原件已当庭核实后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焦某未出庭,刘某本人未收到起诉书和判决书,缺席判决剥夺了再审申请人刘某的抗辩权和上诉权。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公正。一审法院判决二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张某3的工资已全部结清,张某3至于领取工资后又将工资借给焦某,焦某给出具欠据,是焦某和张某3民间借贷关系,与再审申请人无关,与本案类似案件已被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由焦某承担给付责任。故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张某3在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赤峰市××县、5号楼从事木工工作,焦某为张某3出具的欠据载明了张某3施工工程名称及拖欠劳动报酬款金额的事实清楚,有调取赤峰市宁城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资发放表、张某3陈述、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的答辩、焦某为张某3出具的欠据、刘某与焦某签订《承揽合同》在卷佐证。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主张刘某虽以个人名义与焦某签订《承揽合同》但系代表公司属于职务行为,为此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一份证明,经查,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系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安达学子苑小区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刘某。刘某又以个人名义将该工程中4、5号楼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焦某,焦某组织张某3等工人负责木工工程的具体施工,对此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刘某具有过错,原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判决焦某应对拖欠张某3的劳动报酬款承担给付责任。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刘某对拖欠张某3的劳动报酬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而且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在一审答辩中称刘某与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是承包合同关系,现又提供证明称刘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陈述前后矛盾。所以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构不成新的证据。在一审庭审期间天达公司未提交证据的原件,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签到薄》、《工资发放表》原件,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不托欠张某3劳动报酬,原一审采信宁城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资发放表作为证据判决并无不当。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与刘某主张刘某本人未收到起诉书和判决书,缺席判决剥夺了刘某的抗辩权和上诉权。经查,2015年8月22日一审法院为刘某送达起诉状、传票、举证通知书、申请书,2015年11月11日以邮寄的方式送达判决书,有刘某在送达回证以及邮寄回执上签字在卷佐证。刘某不认可其签字,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刘某主张焦某与张某3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与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刘某无关,与本案类似案件已被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由焦某承担给付责任。经查,一审法院另一案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两个案件涉及的建设施工项目、承建单位均不一致。不属于两个类似案件出现两种判决结果案件。故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刘某申请再审理由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刘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乌 兰审判员 娜 仁审判员 阎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永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