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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执2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爱国与陶学良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爱国,陶学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83执2875号申请执行人:徐爱国,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江都市人。被执行人:陶学良,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申请执行人徐爱国与被执行人陶学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辽0283民初9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徐爱国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额为:劳务费13000元、案件受理费64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本案的执行费9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才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明审 判 员  唐宗波人民陪审员  张来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毕金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