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平江县弘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梁兴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江县弘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梁兴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246号原告:平江县弘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弄章委托代理人:李平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邱进平,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兴国。原告平江县弘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弘宇公司)与被告梁兴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平江、邱进平,被告梁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宇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56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底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食品机械《设备购买合同》,就设备的名称、数量、型号、单价,总价款和付款时间、方式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被告购买的设备,并派人上门进行了安装。被告除按约定支付了80%货款外,尚欠20%的货款35600元未付。被告拒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梁兴国辩称:与原告订立食品机械《设备购买合同》是实,被告按合同约定已支付了80%的货款,尚有35600元的货款未付是事实。但原告没有按期交付设备,且所交付的设备70%无厂名、厂址,大部分电机、配件均为旧电机翻新,出现了很多质量问题。原告将设备运送到厂后进行了安装,在调试过程中就问题不断,设备一直不能正常使用,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不同意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设备购买合同》、原告弘宇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账户明细查询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举证1、2017年3月22日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梁兴国的通话录音,原告主张该电话录音中被告梁兴国已承认欠原告货款1万多元,并且愿意偿还一部分。经本院审查该电话录音中被告虽承认还有货款没付,但反复陈述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未表示愿意付款。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2、原告申请证人艾要生、方兴无、李勇武出庭作证,证人艾要生的证言证实原告交付的机械已全部调试完毕并能正常使用;证人方兴无、李勇武的证言证实二人负责安装交付给被告的设备,安装完毕后没有调试就离开了,调试工作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平江以后去完成。被告提交了2015年12月18日、19日、20日、2016年在安装车间拍摄的视频、照片等视听资料,以证实原告交付的设备虽安装但未能调试成功,部分设备属翻新设备。经审查,原告方的证人方兴无、李勇武的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部分案件事实;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证人艾要生的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之间存在冲突,且无相应的证据佐证其该证言内容的真实性,该证言尚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食品机械《设备购买合同》,约定1、由原告按被告确定的图纸生产安装食品机械设备。2、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78000元,在合同签订时付50%作为订金,发货前付总金额的30%,余款20%安装好后付清。3、原告收到订单订金后30天内送货安装,运费被告负责,原告负责安装。4、质量要求:供方(原告)对质量负责,质保期限为12个月,12个月后需方(被告)付费维修。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时间支付了80%的合同价款142400元。原告亦按约将设备送至被告厂房安装,并派证人方兴无、李勇奇在2015年12月2日将设备按被告的要求安装完毕。2015年12月19日至20日,原告方的技术员李平江到被告厂房对设备进行了调试。被告方至今未支付剩余的20%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合同中的“余款20%安装好后付清”中安装好的含义是原告对设备安装调试好并教会被告使用设备。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设备购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原被告应严格遵循合同的约定,全面实际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认为已依约交付设备并安装好,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20%的货款35600元,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未调试好,其有理由拒付剩余货款。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未付20%的剩余货款是否构成违约并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案涉合同约定剩余20%的货款支付条件是设备安装好后。对于这一条件成就的判断标准案涉合同没有约定,在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判断标准为原告对设备安装调试好并教会被告使用设备。原告主张交付给被告的设备已安装调试好并教会了被告使用,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已对交付的设备安装调试好并教会被告使用的事实进行举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的证人艾要生证实设备已安装调试好,证人方兴无、李勇武的证言证实二人负责安装交付给被告的设备,安装完毕后没有调试就离开了,调试工作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平江以后去完成。被告提交了调试时现场录制的视频来证实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调试没有全部完成。从原被告对原告是否完成了设备调试好并教会被告使用这一争议事实的举证来分析,原告仅有证人艾要生的证言来证实已调试好,再无其他有力的证据来辅证艾要生的证言内容,而被告提供了调试时的现场视频来证实原告交付的设备没有全部调试没有成功。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证人艾要生的证言没有达到确认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对交付的设备已调试好并教会被告使用这一事实的证明要求,本案争议的事实难以认定,原告所主张其按约调试好设备并教会被告使用这一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认定原告为按约完成调试好设备并教会被告使用这一事实不存在。因此,本案案涉合同约定的剩余20%的货款35600元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诉请的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20%的货款35600元,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江县弘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