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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2执1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碧成与被执行人河北大禹水利环保有限公司、献县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宁、常倩和赵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碧成,河北大禹水利环保有限公司,献县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宁,常倩,赵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2执1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碧成,男,生于1973年5月10日,汉族,个体业,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执行人:河北大禹水利环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宁。被执行人:献县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龙。被执行人:常宁,男,生于1981年10月21日,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被执行人:常倩,女,生于1984年1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执行人:赵海军,男,生于1974年6月30日,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本院在执行张碧成与被执行人河北大禹水利环保有限公司、献县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宁、常倩和赵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常宁名下有奥迪牌和宝马牌汽车各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常宁名下奥迪牌和宝马牌汽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高也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