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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武汉华中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汇丰园工业品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华中数控股份有限公司,贵州汇丰园工业品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1041号原告:武汉华中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华工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陈吉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闵军、伍玲玲,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贵州汇丰园工业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县金钟经济开发区(丹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武汉华中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汇丰园工业品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华中数控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汇丰园工业品超市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华中数控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商业往来,2014年、2015年间,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为被告供应数控系统,根据《销售合同》和《送货回执单》,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350000元,被告已付货款450000元,尚欠货款90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拖延不付。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贵州汇丰园工业品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间,原、被告先后签订13份《产品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数控系统,合同对货物数量、型号、价格均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合同价为1350000元的货物发送至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签收货物后向原告传真《回执单》,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于2015年9月8日签收。此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前四份合同对应的货款450000元,余款90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产品供销合同》、《托运单》、《回执单》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350000元的货物,被告作为买方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自认被告向其支付货款4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剩余货款900000元被告未依约支付,应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年利率9%计算欠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虽未明确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拖延支付货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被告以欠付货款金额为本金按年利率6%赔偿原告自2015年9月8日(即最后一批货物到货之日)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汇丰园工业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华中数控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汉华中数控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021元,由被告贵州汇丰园工业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娟-- 微信公众号“”